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若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時,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
共
同被告梁思慧、張福龍在警訊、偵、審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
彼二人因連續非法吸
用安非他命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暨上訴人因非法
持有同類藥品,俱經判處罪刑確定等
案內全部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並敍明梁思慧、張福龍於偵審中就其等多次向上訴人
購買安非他命之時、地、次數、價格,前後不盡一致,且各尚積欠上訴人債務二萬元
、七萬元(新台幣,下同),交易地點屬於閙區,以及上訴人進貨安非他命之價格無
法查明,俱無礙於上訴人基於連續營利
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與梁思慧、張福龍之事實認
定,暨梁思慧與上訴人在原審之
辯護人顏福禎對上訴人有利之談話錄音無可採取等理
由,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究竟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未
予具體指摘,已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其仍執陳詞,指原判
決㈠、採納前述梁思慧、張福龍先後不盡一致之供述,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不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認定梁、張二人尚欠上訴人債務,仍在眾人出入處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不合情理,有違
經驗法則;㈢、未查明安非他命進貨價格而臆斷
上訴人營利,上開梁思慧與顏福禎之談話錄音,條理清楚,竟未採納,俱違
證據法則
。經核俱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尚與各該法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經抽尿檢驗,並無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其住居所及所營泡沫紅茶店經三次
搜索,亦未搜獲安非他命,原判決
予以論罪
,亦違經驗法則云云,純屬事實上之爭辯,亦與該違背法令事由顯不相符。
綜上所述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