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經商不順,財務拮据,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台中縣○○鎮○○路○段○○○號向陳德
租借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言明租期一週,租金每日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
詎竟於取得該車後即將之
侵占入己,逃逸無踪,
迄至七十八年九月十九
日下午九時卅分許,始經陳德發現該車停放於台中市○○路○○○號前路旁,而將之
駛回。七十八年九月廿四日下午四時廿分許,上訴人又至台中市○○路○○○○號向
康明鑽租用小客車,言明租期至同年九月廿七日,租金為四千一百元,且為求順利租
得車輛,竟冒用其妻高秀美及其已亡故之父親陳情名義,與其自己本人為共同發票人
,當場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七十八年九月廿四日,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一紙交
康明鑽收執,供為租車之擔保,康明鑽因而將車交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旋亦將該車
侵占入己,
嗣康明鑽因上訴人屆期未將車返還,遂持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向康明鑽租車當時,係當場冒用高秀美及陳
情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七十八年九月廿四日之本票一紙
交康明鑽收執,供為租車之擔保等情,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既同時冒用二人名義簽發
本票持以行使,致侵害二
法益,觸犯二罪名,二罪間應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原審未論以
想像競合犯,已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據上訴人辯稱:
伊向康明鑽租車係供伊之工人綽號「阿興」之人使用,伊於將車交「阿興」時,曾告
以出租人康明鑽之住所及租用期限,並囑其屆期務必將車返還後,即北上工作,隨因
一時疏忽而淡忘此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嗣聞「阿興」已將該車返還,康明鑽並已
將之過戶予他人云云,請求
訊問證人虞建清及向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查詢該車
(牌號000-0000號)之過戶資料(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原審對上訴人
之上開請求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