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據
證人詹
聰明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在鼎金派出所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廿一時
左右與友人林家名在高雄市○○街撞球,忽然有一名自稱李居鴻的哥哥要找林家名商
量事情,兩人走到門外,林家名聲稱要和李居鴻
和解,但李居鴻本人不願和林家名和
解,持木棒先行毆打林家名頭部,林家名用手抵擋不住,開始逃跑……」,與其於八
十三年十月卅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所稱:「當時有一男子進入比比撞
球場內叫林家名到外面說李居鴻有事與他談,不料林家名走出撞球場前即遭李居鴻等
多人分持木棒、大鎖、排氣管等物追打,林某沿大(昌)裕路逃跑……」,並不相同
。與另證人顏書璋於同分局所稱:「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廿一時左右與友人林家
名、詹聰明等人在高雄市○○區○○街(比比撞球場)撞球,有一名男子(經口卡
指
認是叫林育平)叫林家名出去要與其談判,結果林家名出去約五分鐘左右,我看見李
居鴻出手打林家名,然後林家名就逃跑……」云云,亦不一致。詹聰明於本件所稱上
訴人持機車大鎖,與其於
另案李居鴻、林育平殺人案件所稱:「甲○○沒有拿東西」
,及顏書璋於原審所稱:「……被告(上訴人)拿棒球棍往林家名身上打」云云,亦
不相符合。另據詹聰明於林育平、李居鴻被訴殺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家名
向右跑,我看不清楚,我騎機車從後追看」、「打完之後,僅剩林育平一人在場……
」、「李居鴻持木棍追打林家名……一分鐘後,我騎機車離林家名倒地廿五公尺處,
林育平上前
告訴我說林家名倒地在前面請我趕快送醫……」,
足證詹聰明於案發當時
並不在場,從而其於原審所稱:「甲○○不知是騎機車或被載,他拿大鎖在林家名倒
地現場打林家名」云云,自不可信。原判決採信詹、顏二人有瑕疵之
證言,顯屬違背
法令。㈡林家名所受之傷僅有右側頭部挫裂傷,頭部手術縫合,左眼外傷挫傷,左手
臂挫擦傷,指部挫傷,其頭部之傷既僅有二、三處,原判決復認定李居鴻持木棒連續
猛擊林家名頭部
等情,相互參證,林家名頭部之傷自屬李居鴻所為,又林家名身體之
傷痕只四處,如其遭受十餘人之追打,所受之傷當不止此,證人詹聰明、顏書璋所為
證言,自非實在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
告訴人許鈺蘭之指訴,證人黃士豪、顏書璋於警訊,詹聰明於警訊
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之
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證人前後之
供述,縱不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證人詹聰明對於上訴人之有無持
兇器乙節,前後
所供
縱有不同,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茲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詹聰明關於此
部分前後所供,有所不同,原審採信其部分證言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㈡據詹聰明於警訊時供稱:「當林家名被李居鴻毆打開始逃跑時,我則在
後騎機車看見林家名倒地,就送他回家轉送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十九頁),足證
其於案發當時確曾在場目睹經過。㈢證人顏書璋於原審所稱上訴人拿棒球棍毆打林家
名云云,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摘取原審捨棄不採之證詞,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
自嫌誤會。㈣就證人詹聰明、顏書璋之如上訴意旨㈠所示之證言觀之,其對事實之陳
述,僅有繁簡之不同,並無矛盾。㈤共同
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對他共犯所實
施之行為,均應負共犯罪責。又多數行為人共同傷人致死,此死亡之結果,自係參與
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與李居鴻、林育平(原判決誤繕為李育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十七、八
歲男子,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比比撞球場」找尋林家名,而於林家名自
球場外出,行至門口時,即由李居鴻持木棍朝林家名頭部猛擊,上訴人及其餘之人,
則於林家名往昌裕街方向逃跑,李居鴻並喊「打死他,打死他,不要讓他跑掉了」時
,即騎乘機車,分持機車大鎖、排氣管等物共同追殺猛擊約五十公尺,待林家名不支
倒地後,始行離去等情,則上訴人與李居鴻等人既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傷人
致死,林家名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上訴人與李居鴻等人之合同行為所致,初無分別
林家名頭部之傷是否係上訴人毆擊所致之必要,其餘上訴意旨或謂十餘人毆擊,不可
能僅造成四處傷痕,或指木棒、大鎖、排氣管並非絕對可置人於死之物,李居鴻縱有
叫喊「打死他,打死他,不要讓他跑了」,亦只是氣話而已,不能認有殺人犯意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