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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三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闕 阿傳與證人黃美珠之供述互相矛盾,又李姓男子對闕阿傳施暴,與上訴人無關,自不 能令上訴人負責。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傳訊相關人證,原審未予調 查,顯然違法。㈢原判決論罪科刑並撤銷第一審之緩刑,理由矛盾等語。經查原判決 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以被害人闕阿傳 借款未依約償還為由,夥同李姓不詳姓名男子,將闕阿傳誘至上訴人經營之健民車行 後,將車行鐵門拉下,由李姓男子持鐵椅、煙缸毆擊闕阿傳成傷,並喝令不得離去 ,復要求闕阿傳通知其友人黃美珠、陳鎮洲二人到場,約由闕阿傳向機車行分期購買 機車,再以機車作保借款,並由黃美珠提供身分證、印章為闕阿傳擔任保證人,同 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讓闕阿傳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具 狀聲請傳訊證人闕阿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且闕阿傳 已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供述被害情節甚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 尚不得指為調查職責未盡,雖原判決疏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 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並主張闕阿傳與證人黃美珠之供述矛盾,原判決未知緩刑為不當云云,對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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