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杜婉寧律師
右
上訴人因
重傷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大香港KTV
經理,曾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
有期徒
刑七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黃添進於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六日曾至大香港KTV消費三次(八月二十四日消費二次),
有部分款項積欠未付,
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三時二十分,第四次至該KTV消費新
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原欲簽帳,為該店服務生拒絕,與該店服務生發生爭執,
服務生叫經理即上訴人前來處理,二人亦生口角,其後黃添進僅付三千元即欲離去,
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頓起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未
扣案),朝黃添進砍一刀,致黃添進右手喙肩峰、喙肱骨靭帶二頭肌、長頭肌腱斷裂
,倖黃添進逃避得當,始重傷未遂,
嗣經警趕赴現場處理,上訴人才作罷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使被害人黃添進重傷僅屬未遂,理由內却未說明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屬判決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單獨起意,以一刀致
被害人殘廢之重傷犯意,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然對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當時內
有四、五個小弟,將我壓在地上,我無法反抗,甲○○持開山刀喊着『給你死』,朝
我砍來」(見警卷三頁背面),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於法亦
難謂合。㈢被害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原判決對
證人卜獻英、謝志龍、王海雲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見一審卷二十六頁背面、二十七頁正背面、原審上訴卷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
頁正背面),不詳予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對被害人之指訴,不說明是否有其他證據足
資審認,僅於理由內謂「持刀砍被害人之人,以被害人最為清楚,被害人既一再指訴
被告(上訴人)係持刀砍傷(伊)之人,上開證人所證與此不符,自難採(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又對證人方輝成、杜明田(原判決誤載為林明田)在原審證稱:未見
有人拿刀及殺人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五十二頁背面、五十三頁),於理由內以其二人
僅係路過之人,而推測可能未見案發之狀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云云,均難謂
與
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