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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王燕玲律師         李三賢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三五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乙○○、甲○○均為成年人,其中乙○○曾於八十一 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執行完畢。上訴人丁○○夥同乙○○、甲○○及已滿十八歲 而尚未成年之丙○○少年黃○福(000年0月000日生)等人,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萊茵河汽車賓館房間內,丁○○以其前老闆娘 楊○惠每週二晚上均會載其子到台南市補習,向乙○○、甲○○、丙○○、黃○福等 人提議擄人勒贖,經其他四人同意,議定後,五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由丁○○駕駛租來之三菱跑車,搭載乙○○、甲○○、 丙○○、黃○福等人,在台南縣市○○○○○路南端埋伏,同日晚上十時許,楊○惠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過該處,丁○○即駕車尾隨在後,追至台南縣○○鄉○○村○○ ○道路人車稀少處,即超車將楊○惠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攔下,丁○○下車向楊○惠 佯稱有事要商量,請其坐到後座,楊○惠與丁○○原係舊識,不疑有他而坐到後座, 乙○○、丙○○、黃○福等人見狀即擁上楊○惠之自用小客貨車內,並由乙○○、黃 ○福二人押坐於楊○惠與其子黃○誠(000年0月00日生,未滿十二歲)之兩旁 ,丁○○並交付一副手銬(未扣案)予乙○○、黃○福,以便銬住楊○惠,惟因楊○ 惠為免其子黃○誠受到驚嚇,應允合作,其等始未以手銬將楊○惠銬住,隨後即由 丙○○駕駛楊○惠之自用小客貨車,跟隨在丁○○、甲○○所駕駛之跑車之後,逃離 現場,五人即以此強制之方式迫使楊○惠、黃○誠二人離去其等現時所在地,並將其 二人置於其五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於擄走楊○惠及黃○ 誠二人後,先在台南縣西港鄉附近兜繞,轉往台南縣新化鎮虎頭埤方向行駛,抵達 虎頭埤後,丁○○即將上開三菱跑車停放該處,而後與甲○○一同坐上楊○惠之自用 小客貨車,並改由丁○○駕駛該車在山區尋找公共電話。同日晚十一時十分許,甲○ ○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號楊○惠住處之電話,向楊○惠之夫黃○宗 告稱:「你是否知道你太太和兒子在我這裡,看要多少錢給我,我等一下再打過來」 等語,之後,即以原車駛向新化鎮,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新化鎮某處公 共電話時,再由甲○○以公共電話向黃○宗表示欲勒索贖○新台幣(以下同)一億元 ,經黃○宗討價還價後,仍降為五千萬元,並給予三天之期限。其後,丁○○即將車 開回原處,換開三菱跑車在前帶路,另楊○惠之自用小客貨車則由丙○○駕駛,不久 ,丁○○又令楊○惠母子與甲○○改乘其所駕駛之三菱跑車,另楊○惠之自用小客貨 車則由丙○○、乙○○、黃○福三人開至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丟棄,而後其三人 再至台南縣學甲鎮「閣徠汽車賓館」會合。同日晚,其等七人即在「閣徠汽車賓館」 第三一五號及第六一六號房住宿,並由丁○○與甲○○二人看守楊○惠母子(住於第 三一五號房)。翌日上午,丁○○將原租用之三菱跑車退租後,改租用紅色喜美跑車 ,並以該車搭載甲○○與楊○惠母子至台南市「我家賓館」第七○七號房休息,另丙 ○○、乙○○、黃○福三人則自行搭車至「我家賓館」會合,投宿期間,均由丁○○ 看守楊○惠母子,其間因丁○○曾外出辦事(外出期間另命丙○○、乙○○接替看守 楊○惠母子)而得知黃○宗業已報案,警察正在調查中,乃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 時許,自外打電話至賓館予甲○○等人,並告以上情,經其等五人商討後乃決定於未 取贖前釋放楊○惠母子。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其等遂叫醒楊○惠 母子,並由丁○○以其所搭之計程車將楊○惠母子載至台南市「南門庭院咖啡簡餐」 店予以釋放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甲○○、丙○○於警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少年黃○福於警訊中供述及被害人楊○惠、黃○宗指訴情節相符,上訴人丁 ○○亦供承確有右揭夥同乙○○、甲○○、黃○福、丙○○等擄走楊○惠母子及著由 甲○○打電話向黃○宗勒贖○錢等情,並有「閣徠汽車旅館」房客營業總日報表、「 我家賓館」旅客登記簿、丁○○向重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紅色喜美跑車之租車 契約書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乙○○、甲○○、丙○○及少年黃○福等人 於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足為論斷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上訴人等罪證明確 ,犯行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辯稱其等純粹係開 玩笑及惡作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又原審向承辦本案之台 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查,該分局函稱:偵辦本案時,未對嫌犯施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供,筆錄均依照嫌犯供述而製作等語,有該分局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佳警刑字第八七七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又原審向台灣台南看守 所函調上訴人等之新收入所後身體健康檢查表,均無上訴人等遭警刑求受傷紀錄,有 該所之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警訊所言實在,足證上訴人 等辯稱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係諉卸刑責之詞,證人即上訴人乙○○之父 黃○稻於原審證稱有看到警員打乙○○之後腦云云,係廻護之詞,均無足採。核上訴 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上訴人等與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 訴人丁○○、甲○○、乙○○等三人均係成年人,與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黃○福共同實施犯罪,應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用,惟其等所犯本 件之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復查被害人黃○誠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 人等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黃○誠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依法均有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茲因其等所犯之本件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擄走被害人楊○惠及其子 即兒童黃○誠二人,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意圖勒贖 而擄兒童罪處斷。查上訴人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執行完畢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茲因其所犯本件擄人勒贖罪,其法定 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亦不予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等均係於未經取贖前 即自動將被害人楊○惠母子釋放,業經被害人黃○宗及楊○惠二人證述屬實,爰均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 上開相關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丁○○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量刑不宜從輕,上訴人丙 ○○犯本件之罪時,尚未成年,思慮欠週及上訴人等四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 作,鋌而走險,擄掠婦幼並向被害人家屬勒索鉅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又毫無 悔意等情狀,量處上訴人丁○○無期徒刑,分別量處上訴人乙○○、甲○○、丙○○ 等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十二年,上訴人丁○○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上訴人乙○○、甲○○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序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八年。至於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及無線電對講機,因非 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擄人勒贖僅係開玩笑及嚇唬被害人之惡作劇云云,上訴人 乙○○、甲○○、丙○○等並主張警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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