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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魏德榮、徐俊浩、羅萬鑑及綽號「小馬」、「小宋 」等人,謀議強劫財物,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 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缺仔十七號李訓榮之釣魚池及蘭花園,持開山刀等兇器,共同 強劫李訓榮所有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夥同 魏德榮、徐俊浩、黃清海、林清河、「小馬」、「小趙」等人,在新竹縣峨嵋鄉富興 村蘇新發之蘭園,先毒死蘇新發飼養之狗、切斷電話線及電源後,侵入蘭園,此時蘇 新發見狀,由廚房側窗爬上蘭園屋頂,因蘇新發自屋頂持磚塊擲下,上訴人及「小馬 」遂以共同殺害蘇新發之犯意,各自舉槍由下往上射擊蘇新發,致蘇新發下顎部、下 腹部各中一槍,流血過多,當場死亡,即強劫蘭花二大包;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 四時三十分許,夥同梁珍東、布台新、李信德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南投縣○○鄉 ○○路○○○號南投肉品市場,強押劉麗如、張志成、賴得利等人,致不能抗拒而強 劫劉麗如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劉麗如、吳家珍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劉麗如 經手保管之公款九十萬元,得手後逃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又 夥同靳竹生、王明輝、徐惠平、李信德、伍國恒等人,到台南市○○路○段○○○巷 ○○號寶樹珠寶公司,由靳竹生持尖刀刺殺林政德背部一刀,伍國恒以尖刀割傷林登 山左手虎口、左手食指,共同強劫寶樹公司負責人林敏雄及林政德、黃謝光子、鄭慧 玉等人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㈣之財物;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夥同 徐惠平、伍國恒、劉復華侵入彰化縣○村鄉○○村○○○路○○○號農會,強劫該農 會所有之郵政禮券二萬元及現金二萬元;又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夥同原判 決附表五共犯姓名欄所載之人,共同強劫被害人王美玉等人財物共二十三次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 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 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 以死刑,而據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 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 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 法,此點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審仍疏於踐行,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 維持。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附表五編號⑴、⑵ 、⑺、⑻、、、、、部分之「犯罪方式手段」,僅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分持手槍(內含子彈)強劫被害人云云,其各該次強盜行為所持之手槍及子彈,究為 何種手槍及子彈﹖有無殺傷力﹖可否供軍用﹖既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 說明,已不足為法律之依據,尚有未洽。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甚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附表五編 號⑼部分,上訴人係持中共五四手槍及子彈,強劫被害人賴明慧及其家人之財物,如 果無訛,則該中共五四手槍及子彈似為違禁物,原判決疏未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 沒收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按盜匪所得財物,如未費失,顯屬 存在者,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原判決之認定,附 表一編號部分,上訴人強劫寶樹珠寶公司所有之紅寶石戒指二百十二件(只),已 追回二百零一件,如果無訛,則尚有十一件未追回,原判決僅將其中十件諭知發還被 害人,其餘一件則漏未諭知發還被害人,亦疏未說明不諭知發還之理由,又附表五編 號部分,上訴人強劫被害人張瑞明及其家人所有之⑴現金新台幣約十萬元。⑵金飾 重約七、八兩。⑶高麗人蔘精一瓶,其中金飾業經上訴人於強盜得手後變賣,得款與 贓款花用殆盡,然高麗人蔘精一瓶,原判決未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 諭知發還之理由,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㈡部分,上訴人一再聲請調取被害人蘇新發蘭園現場照片原本,以明瞭蘭園及住家 情形,原判決於理由謂已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其他共犯陳述,亦可大致明瞭現 場情形,毋庸調取原本云云。經查上開照片原本均附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東警刑 字第四八五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本件所附之黑白影本亦不甚清晰,因事關重典, 且調閱上開照片原本亦非困難,似有調閱之必要,併予敍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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