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審中之
自白,核與
告訴人張世通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經上訴人
變造發票日期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八十
五萬元,第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等
證據,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告訴人已一再表示未同意上訴人變更上開支票
之發票日期,復為此提出告訴,雖告訴人事後有追認上訴人更改日期並具狀附合上訴
人之辯解,仍無解於上訴人應負變造支票之刑責;又對上訴人所辯該支票已因拒絕往
來戶及撤銷付款之委託而成為無效之支票,已非有價證券等語,亦不足採,均在理由
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猶以告訴人已事後追認上訴人變更該
支票之日期及該支票已非有價證券云云,顯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
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