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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張世通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經上訴人變造發票日期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八十 五萬元,第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告訴人已一再表示未同意上訴人變更上開支票 之發票日期,復為此提出告訴,雖告訴人事後有追認上訴人更改日期並具狀附合上訴 人之辯解,仍無解於上訴人應負變造支票之刑責;又對上訴人所辯該支票已因拒絕往 來戶及撤銷付款之委託而成為無效之支票,已非有價證券等語,亦不足採,均在理由 中指駁說明翔實。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告訴人已事後追認上訴人變更該 支票之日期及該支票已非有價證券云云,顯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 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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