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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劫而強姦及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 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時,因 向地下錢莊借貸而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八十四 年十月下旬某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好姊妹茶藝館飲酒作樂後 ,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帶該館花名「海華」之女子程○嬌前往同市○○路○○ ○巷○○○號上格大飯店休息姦淫,趁程女看電視不注意之際,將其事先向西藥房買 入携帶身上之鎮靜安眠藥劑約五顆摻入茶中並含於口內,再趁與程○嬌接吻時,將茶 水吐入程女口中使程女吞入。程女因酒後併藥性發作而昏迷不醒人事,致令不能抗 拒,上訴人即劫取程○嬌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黃金項鍊一條(重一兩零 二分三)、女用藍寶戒指一只、女用鑲鑽戒指一只得手後,將現金花用費失,黃金項 鍊則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孔慶強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持至台北市○○區○○ 路○段○○○號,丁漢漳所經營之二十世紀銀樓眼鏡店,典當得款一萬一千八百六十 六元花用費失,女用藍寶石及鑲鑽戒指各一只則送給不知情之女友吳陳玉燕。㈡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號計程車在台北市○○ ○路與濟南路口攬客,為甫自台北市○○路○段凱玲精品店接洽生意離開,正欲搭車 返回台北縣新店市○○路住處之女子賴○如攔下搭乘。上車後沿新生南路由北向南行 駛,甫行駛一百公尺左右,上訴人即對賴○如訛稱:「沒有吃東西,胃很痛,要下車 買東西吃」,賴○如不疑有詐,在車上等候。上訴人下車後,在台北市○○○路與仁 愛路口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購買二杯現沖式咖啡,乘隙將所攜約七、八顆鎮靜 安眠劑用手指捏碎後摻入其中一杯咖啡中,上車將該杯咖啡送請賴○如飲用。因賴○ 如不疑咖啡中已被摻入藥物,且慮及車在行駛中搖晃不定,咖啡極易溢出杯外而不便 拒絕,遂飲用之。查覺味道不對即隨手往窗外丟掉,約十餘分鐘後,賴○如因而昏 迷。上訴人駕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北新路口處迴轉,嗣沿北新路、羅斯福路 、興隆路、萬芳路、軍功路、深坑路,快到產業道路前,上訴人發現往來車輛較少, 乃將車停在路旁,乘賴○如不能抗拒之際,到車後座翻動賴○如之皮包,劫取其所攜 現款三百五十元、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0000號)、皮包一個(內有金 融卡、信用卡、貴賓卡)、玉手鐲一只、戒指二只及樣品皮包四個。得手後,見賴○如在昏迷中,竟起淫念,再將車開至台北市○○區○○街○段○○○巷○號附近產 業道路南石幹第二十四號電桿附近人跡稀少處停車,即於車上脫拉開賴○如所穿著外 、內衣,在賴○如不能抗拒之下強姦得逞。時賴○如突醒來見狀遂掙扎逃離下車並呼 喊。上訴人為恐事跡敗露,並掩飾強姦犯行,又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意,明知頸部 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部位,如以手搯扼或以刀刺入當能使人斃命。竟以雙手搯壓賴○ 如頸部,再以寬約一公分之繩索勒住賴○如前頸喉頭下,使其咽喉氣管部壓迫出血, 並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左側耳下頸部刺寬部一‧五-二‧○公分,厚約○‧一- ○‧二公分四刀(其中一刀刺入頸部食道旁外,其餘刺入表層肌肉出血)、左側乳房 部刺約一‧五-二‧○×三‧○公分二刀(一刀刺入胸腔內肺肋膜內出血約五百西西 ,一刀刺入胸肌內出血)、下腹恥陰部刺約一‧○-一‧五×○‧二公分五刀(均刺 入皮肌內,未達內臟),使賴○如因搯扼壓頸部窒息,併合肺及頸多數刺傷出血致死 。上訴人為免被發現,復另行起意將賴○如屍體拖至附近排水溝內涵洞隱密處遺棄後 離開。沿途並將賴○如遺留在計程車上之毛線外衣、胸罩丟棄在台北市○○區○○街 二段七十巷口之垃圾桶內,所用之水果刀連同外殼丟棄在台北市○○區○○街○段○ ○號福興宮斜對面空地上。所劫得賴○如隨身攜帶之皮包及其內之證件,丟棄在台北 市○○區○○○路○段○○○巷口之垃圾桶內。而玉手鐲一只、戒指二只及樣品皮包 四個則送給不知情之女友吳陳玉燕。另行動電話一具留供己用,現款三百五十元則花 用淨盡。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路人蘇炳煌途經上開涵洞排水馬孔口 時,發現賴○如之屍體,報警處理。㈢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又 在台北市○○○路○○○街0000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女子李天蓉欲往 台北市○○區○○路一段台北市政府駕訓中心。途經台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附 近時,以同一手段下車至7-ELEVEN便利商店購買二杯沖泡式咖啡,乘隙將所攜約七 、八顆之鎮靜安眠劑用手指捏碎後摻入其中一杯咖啡中。上車後以上述方法誘使李天 蓉飲用,不久後李天蓉即陷入昏迷,致使不能抗拒。上訴人繼續行駛下成美橋後在麥 帥公路之涵洞旁即新明路二九八巷附近,將李天蓉扶至該計程車前座,然後開車至台 北市○○區○○路○○○號香車汽車旅館,持李天蓉之身分證辦理登記住宿。將李天 蓉扶持至二樓二六六號房間內,劫取李天蓉所有之現款四千餘元、手錶一只、鑽戒二 只、鑽石項鍊一條、鑽石耳環一對、彩繪茶壺四個、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 0000號)、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護照、存摺、簽帳卡、信用卡、提款卡)得 手後,棄置李天蓉於旅館內不顧,駕車離開,將所劫得現款花用淨盡,行動電話及茶 壺則擺放在所駕計程車內,手錶及鑽戒、鑽石項鍊、鑽石耳環等手飾均送給吳陳玉燕 ,其他證件則予丟棄。嗣李天蓉向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三 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 為作案方便之用已將鎮靜劑弄碎摻水成液體狀之鎮靜劑一瓶、李天蓉所有之茶壺四個 、行動電話一具(業由李天蓉領回)及至7-ELEVEN便利商店購買二杯沖泡式咖啡之 統一發票一紙。又在其計程車上扣得賴○如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始供出上情。員警 再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吳陳玉燕處起出上開贓物(業分由被害人程○嬌、 李天蓉及死者賴○如之母江澈慧委請處理本案之友人張文軒領回)。另在台北市○○ 區○○街○段○○號福興宮斜對面空地上扣得上訴人所有上開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等 情。係以上開上訴人以鎮靜安眠藥劑摻入飲料中,使被害人程○嬌吞下,並使被害人 賴○如、李天蓉飲用後昏迷,致不能抗拒,先後劫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持水果刀一 把殺害被害人賴○如,遺棄賴○如屍體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詳,核與被害人程 ○嬌、李天蓉、被害人賴○如之母江澈慧委請處理之友人張文軒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孔慶強、吳陳玉燕、吳秀蘋(香車汽車旅館櫃枱接待員)證述明確,復有自吳 陳玉燕處起出之上開受贈之贓物,由被害人等領回之贓物領據、贓物照片、金飾買入 登記簿、上訴人購買咖啡之統一發票、香車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及水果 刀一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TRIAZOLAM 成分之鎮靜安眠藥 劑一瓶扣案可稽。被害人賴○如屍體經解剖複驗結果,其處女膜在三、九時位置有新 鮮破裂傷、粘膜下出血反應,為死前約一小時內被姦淫,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號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號 鑑驗書。另賴○如被殺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賴○如屍體經會同刑事警察局楊日 松法醫解剖屍體複驗結果,死者賴○如顏面稍紅、口唇及四肢指甲呈CYANOSI S,其左側耳下頸部有寬約一‧五-二‧○公分,厚約○‧一-○‧二公分之小刀刺 傷四處,一刀刺入頸部食道旁外,其餘刺入表層肌肉出血。其後頸部有寬約一‧○公 分之索溝平繞到前頸喉頭下一條,並致咽喉氣管部壓迫出血,其前頸部喉頭部兩側有 拇指搯壓出血傷,其心、肺鬱溢血,肺氣腫,並併合肺水腫,其乳房部有約一‧五- 二‧○×三‧○公分之小刺刀傷二處,一刀刺入胸腔內肺肋膜內出血約五百西西,一 刀刺入胸肌內出血,其下腹恥陰部有約一‧○-一‧五×○‧二公分之小刺刀傷五處 ,均刺入皮肌內,未達內臟。另採取胃液化驗結果,有鎮靜催眠劑TRIAZOLA M成分。綜上所述賴○如係因搯扼壓頸部窒息併合肺及頸多數刺傷出血致死。其胃液 有安眠藥成份,醫學上安眠藥物可使人意識矇矓至昏迷狀態,即法醫學上可使人喪失 抵抗能力。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號、第○○○○○號 鑑驗書可稽。而頸部乃人生存活命之重要部位,如以手搯扼或以刀刺入當能使人斃命 ,乃上訴人除以手搯壓被害人頸部令其窒息外,復以寬約一公分之繩索勒住賴○如前 頸喉頭下,使其後頸部到前頸喉頭下有寬約一‧○公分之索溝平繞,並致咽喉氣管部 壓迫出血。另持銳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賴○如身體重要部位乳房部猛刺二刀,深達 胸腔;另刺頸部四刀,其中一刀刺入頸部食道旁,足見其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 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害人賴○如屍體經解剖複 驗結果,其處女膜在三、九時位置有新鮮破裂傷、粘膜下出血反應,為死前約一小時 內被姦淫,如上所述。而證人即凱玲精品店老闆娘吳純冠證稱:賴○如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半至三時間至伊店內,於下午五時多搭計程車離去;則賴女於 當天下午二時多至搭上訴人之計程車前,並無與異性接觸。另賴○如之養父張文軒稱 :賴○如的男友在美國,案發前一個月,賴女才從美國回來,在台灣並無男友云云。 參以賴○如屍體被發現時,其所穿內褲已被撕破,上衣掀起被拉至肩膀處,外褲被脫 至小腿處,有現場照片可稽。顯見賴女係在被上訴人下藥後、殺害前被姦淫。雖於賴 瑜如屍體採取之陰道分泌物,經上開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因腐敗致精液檢驗之反應 不明顯,其陰道棉球未發現精子細胞,與上訴人血液DNA HLA-DQα型別亦 不同(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號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可按),但此乃因上訴人未射精於賴○如陰道內,或賴 女屍體被棄置趴於排水溝涵洞內遭水流沖洗,或檢體腐敗而未能檢出精液反應所致, 尚難因而謂上訴人並無強姦犯行。又被害人賴○如屍體被發現時,胸罩及毛線外衣已 不在身上,內褲被撕破,上衣被掀起拉至肩膀處,外褲被脫至小腿處,已如前所述, 顯非單純之拉扯掙扎所造成;另依卷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 之記載,被害人賴○如身上有十一處刀傷,而衣物均未見刀痕,再參諸上開所述賴女 處女膜新鮮破裂傷、粘膜下出血反應,為死前約一小時內被姦淫之情形,顯係被褪去 衣物姦淫後再予殺害。上訴人所辯:於台北縣新店鎮深坑時,賴○如已清醒,至命案 現場時,賴女突想打開車門逃出並大喊救命,伊與之拉扯一、二十分鐘,致其衣服破 裂褲子被拉下,而伊當時緊張,持刀亂刺,並非強姦而故意刺賴女之陰部云云,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曾稱:未看見賴○如將咖啡喝完,她有將杯子往窗外 丟云云。另依卷附驗斷書記載,賴○如左手臂右大腿(驗斷書誤為左大腿)外側皮膚 擦傷瘀血;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記載賴女左手臂有三道 擦傷痕跡、右大腿外側有擦傷數十道、右手小臂外側有一道擦傷痕跡,顯係賴○如生 前掙扎所致;參以上訴人以同一手法於被害人程○嬌、李天蓉昏迷中強劫財物後,並 未加以殺害,則上訴人所稱:殺害賴○如時,賴女已清醒云云,應符事實,檢察官起 訴書謂:上訴人對被害人等三人施用鎮靜安眠藥劑數量大致相同,均於飲用飲料後約 半小時即昏迷,而被害人程、李二女至翌日才清醒,足見賴○如被載至南港山區殺害 時,尚係昏迷狀況云云,乃係推論之詞,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 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罪 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中殺人罪係於其強盜賴○如財物再予強姦 ,成立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後另行起意為之,不再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此部分公訴人以此法條起訴,尚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其先後二次盜匪及一次強劫而強姦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強劫之基礎構成要件相同,復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強劫而強姦之 一罪論,唯因該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不予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 部分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原判決誤植 為第五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 強劫而強姦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於刑之執行一部假釋出獄期間,不思悔改, 復以下藥使人昏迷方式,專挑單身女子作案劫財劫色,並殺害被害人,且甫於殺害賴 ○如未久,又再犯劫財罪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而罪無可逭,應有使其與 世永久隔絕之必要,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鎮靜安眠藥劑一瓶 ,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為其自承,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上訴人盜匪所得 之財物,其中現金及典當之款項,業已花用費失;皮包及證件均已丟棄而滅失不存在 ,為上訴人供明,故無從知發還被害人。其餘物品則分別由被害人程○嬌、李天蓉 及張文軒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按,亦不諭知發還被害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 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以 不法手段對不特定單身女子劫財,並強姦被害人賴○如,且為掩飾犯行,殺害賴女再 遺棄其屍體,手法極為殘酷,危害社會治安至大,實罪無可逭而有使之與世永久隔絕 之必要,爰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 供殺害賴○如之用,為其供承,併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賴○如之屍體係在命案發生後第四天才被發現,屍體已有 腐化現象,其處女膜三、九時位置之破裂傷痕亦有可能係屍體腐敗後造成。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竟對已腐敗之屍體,鑑定被害人賴○如處女膜之破裂傷係死前約一小 時所造成,有悖常理。原審未再函請鑑定單位鑑驗,亦屬調查未盡。且被害人陰道棉 球,與上訴人血液DNA HLA-DQα型別不同,現場更無上訴人之毛髮可資比 對,原審僅憑臆測而認定上訴人有強姦賴○如,亦屬不合等語。經查,上開刑事警察 局乃專業之鑑驗單位,其所為之鑑驗報告,自可資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且鑑定結果是 否可採,係屬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上開強姦被害人賴○如之證據 ,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云,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 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取。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原審最後審理期日雖漏未將證人吳純冠之供證筆錄提示或告以要旨,但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有如上述;除去吳純冠之證言,仍應為相同之認定,並不影響 事實之確定及判決主旨,亦不構成原判決撤銷之原因,併予敍明。 遺棄屍體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遺棄屍體部分,不服原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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