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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五、一七三九五、一七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長龍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被告乙○○為業務經理,被告丙○○為財務副理,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㈠鐵皮、化妝品、文具用品、電子零件之買賣。㈡進出口貿易業務。㈢代理國 內外有關廠商經銷報價投標。㈣上列有關廠商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甲○、乙○○、丙 ○○均為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詞公司投資澳洲房地產,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起,大 量向外吸收資金,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月息五分之高利向社會大眾吸收 游資,使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信以為真將出資金額存入公司,公司則交予憑證一紙, 七十八年六月止,共吸收資金約四千餘萬元,因認甲○、乙○○、丙○○牽連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 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乙○○、丙○○共同為法人 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甲○、乙○ ○、丙○○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張芳祥於台北市調查處指稱:「我太太鄭月櫻……經潘女(丙○○)介紹得 知該公司有對外吸收游資……,由陳某(乙○○)向我太太說明該公司每股二十萬元 ,月息五分,若超過一百萬元則為六分利」(見聲字第六四七號卷第四頁反面),參 諸卷附龍門國際企業集團等公司致各投資人之通知書載明:「請……至本公司持原有 債權憑證(支票、本票等)換取新本票」云云(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五號卷第二十六頁 ),依上證據觀之,被告等似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情事。原審對此未加衡酌,難 謂允洽。次查白連春供稱:「丙○○把我找來公司,公司訓練我們,然後對外吸收資 金」「吸收資金交給乙○○,再由乙○○交給丙○○,並由丙○○開商業本票經甲○ 背書,交給投資人」(見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卷第十七頁),「我共吸收資金一千多 萬元,利息是每月五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長龍企業有限公司從事 非法吸收游資,方式為每股二十萬元,每股每月付息五分利,即一萬元。如吸收五股 (即一百萬元)的人,就可成為公司的專員,另給紅利。我經由該公司財務經理丙○ ○的介紹下陸續投入五百萬元,並成為專員,我亦介紹親友投入總計約二千萬元」「 長龍公司所吸收的游資大約有八千萬元至一億元之譜,投資人有一百人」(見聲字第 六四七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乙○○亦供稱:「吸收資金方式,係每股二 十萬元,向民間所吸收之資金則交予甲○,再由武鴞開具長龍企業有限公司同額本票 為憑據,並將投資人名單列冊交予財務部門,以便付息」「龍門機構係由我及丙○○ 、白連春三人共同負責對外吸收資金……,我吸收約一千萬元,投資人共計五人」( 見偵字第一二五七五號卷第七頁),丙○○復供稱:「吸收資金部分以一股二十萬元 為單位,每一百萬元(五股)為單位,可再向公司支領專員薪資一萬元,吸收資金以 月息五分計算,每半月付息一次」「至於吸收資金係我親友表示願將現金投資公司生 息,透過我存於公司,利息由我代領後,再分別交給投資人」(見同上卷第三頁、第 四頁背面),綜上供證,長龍企業有限公司,應備有吸收資金名冊,俾便付息之憑據 。原審對此名冊之內容,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又乙○○既稱:「我吸 收約一千萬元,投資人共計五人」云云,如果無訛,則該五人究係何人﹖每人吸收之 資金多少﹖利息究係多少﹖有無借款憑證﹖宜一併究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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