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林清席        林茂松        張百珍        鄭麗貞   被  告 曾寳雄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被告曾寳雄、乙○○、寳陽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依照買賣契約書約定,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均由被告等與寳 陽公司委託代書即被告甲○○統籌辦理,上訴人等並無委託被告甲○○辦理,則被告 等三人既無為上訴人等處理事務,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 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依卷存上訴人等與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⑴所載「有關建物保存登記事宜……,委由乙方(指賣主寳陽 公司)指定代書統籌辦理,甲方(指買主上訴人等)應乙方所通知之期限內交出有 關證件、印章、付款憑證等文件及依慣例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費,如……代書公費等… …」,及上訴人等與被告曾寳雄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有關土地產 權移轉登記手續,甲方(指買主)同意委由乙方(指賣主曾寳雄)指定代書統籌辦理 。」及約定「甲方應按乙方所通知之期限內交出有關證件、印章、付款憑證等文件及 依慣例應由甲方負擔之費用,如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公費等……」之情,則系爭 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僅係買主之上訴人等同意委由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寳陽 公司及被告曾寳雄指定代書統籌辦理而已,且上訴人等既須依通知交出有關文件及代 書公費等費用予被告等,以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受託統籌辦理登記手續之代書 人即被告甲○○,謂非受上訴人等委託處理事務,亦有研求之餘地。又依卷存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⑼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甲○○代理」,「委託人 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此處所指之「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是否非指上訴 人等﹖原審就以上各情,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被告等三人無為上訴人等處理事務, 其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