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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故與其友吳○珠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未經許可,毀壞房門,無故侵入吳 ○珠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租處之住宅,欲找吳○珠理論(毀損 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罪刑,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後甲○○因見吳○珠身穿睡衣,竟另行基於猥褻之意思,強行脫下吳○珠之內 、外褲,並將吳○珠壓在牀上,用手撫摸吳○珠之下體,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吳○珠 不能抗拒,而對吳○珠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因吳○珠反抗,扯落甲○○上衣之釦子, 並抓傷甲○○,甲○○始罷手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 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吳○珠之女劉○如於偵查及第一審固證稱:案發當時,上訴人確有脫掉吳 ○珠之內外褲,並將吳○珠壓在床上等語,惟劉○如於第一審又稱:「他(指上訴人 )有壓我媽在床上,脫了褲子之後壓的,二人便吵起來,後來房東有上來,蔡就對我 們三人(指劉○如、劉○如之兄劉○邦、房東劉○蝦)說,我們三人若進去,也會倒 楣,房東就叫我們不要進去,後來他無緣無故走了,我媽就打電話給我爸」(見第一 審卷第六十頁正面),而吳○珠之子劉○邦則稱:「我有在門口看,看蔡(指上訴人 )躺在床上,脫了上衣,我媽站在床邊,二人有吵架,蔡有打我、拉我媽,但並未脫 我媽之褲子及衣服,後來他就走了,我媽拖他走的」(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正面), 另證人即房東劉玉蝦於偵查及第一審亦證稱:看到二人站在床邊拉扯,當時上訴人與 吳○珠均有穿衣褲,並未看到上訴人脫吳○珠之褲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正面、三 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八頁正面),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已指明證人劉○邦、劉 ○蝦前開證詞對其有利,原判決仍置之不理,未說明證人劉○邦、劉○蝦之證言何 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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