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縣寶山鄉雙溪國小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該校廚房設備採購工程及圖書室設備採購案負有監督之責,明知范秉忠所
經營之商號前鋒社
乃從事體育童軍用品買賣,並未經營上開採購案之業務,竟對於自
己監督之事務基於直接圖利范秉忠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八十
年十二月間分別指示林福龍就廚房設備採購工程(以下簡稱第一項工程)、李素蘭就
圖書室設備採購案(以下簡稱第二項工程,後由林福龍接辦),均交由前鋒社處理,
林、李二人
按上訴人指示後,均聯絡前鋒社負責人范秉忠前來,范某就上開工程各領
取標單三份,於第一項工程除以其母(已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為負責人之忠台
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外,並聯絡其岳母邱鄧碧蓮所開設之光采企業社、其姐徐范棠
嬌所開設之玻亞行共同圍標;於第二項工程則以玻亞行、光采企業社及其友許期所開
設之霖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圍標,二項工程均做成經合法競標之外觀。第一項工程名
義上由忠台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得標,並由范秉忠冒用
其亡母范吳龍妹之名為忠台公司負責人出面與雙溪國小訂定契約,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
關對有限公司之管理,該項設備中開水機二台即由范某透過羅炳芳向偉志開水機新竹
經銷商徐傳祿以每台一萬四千五百元購買後,再以每台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之高價
(與市價顯不相當)轉售該校,使范某圖得三萬三千七百十元之差價;第二項工程名
義上則由玻亞行得標,惟仍由范秉忠至該校以玻亞行名義訂約,其中三套書更以高於
書本
所載定價之價位出售該校,圖利范某五六七二元(其中機器貓小叮噹漫畫全集圖
利四千四百六十四元、高思兒童遊戲數學圖利四百七十元、小叮噹科學趣味小百科圖
利七百三十八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私
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須依
證據認定,
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以
推定該公務員自始
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本件原審係依據林福龍、李素蘭
所稱上訴人分別指示
彼等將廚
房設備採購工程及圖書室設備採購案,交由前鋒社范秉忠處理之供述及事後發現部分
物品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犯圖利罪。惟查原審未為詳查所謂「交
前鋒社處理」,究竟係請范秉忠提供估價單供編預算書之參考,抑由范某負責圍標?
又價格是否偏高何人應負責審核?上訴人是否知情而同意等事證,遽行判決,
難謂適
法。㈡、本件系爭採購之開水機,依預算表及估算表所載,係二十加侖一一○V之東
隆牌或同級品(見卷證資料卷第十六、二十一頁),依合約書所附結算表亦係東隆牌
或其同級品,單價每台為三一三五五元(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而實際所交之貨為偉
志牌。究竟當時東隆牌該規格之開水機市價為若干?與偉志牌是否為同級品?學校驗
收時有無檢視是否為同級品?上訴人是否知悉?凡此事項,亦攸關上訴人有無圖利
犯
行,
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亦有可議。㈢、公務員圖利罪
,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故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剔除
,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原判決以范秉忠以每台一萬四千五百元
購買後,再以每台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轉售新竹縣雙溪國小,以其差額(二台計)
三萬三千七百十元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未
審酌其應得之安裝費、利潤等應得之合法
利潤,即有未合。㈣、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共同被告范秉忠以每台一萬四
千五百元購買開水機後,再以每台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之高價轉售雙溪國小二台,
而得三萬三千七百十元之差價,另以高於書本所載定價之價格,售書予雙溪國小,而
得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之利益等情。惟開水機每台市價究為若干?上開圖書之定價各係
多少?當時市價有無打折?原審未於事實欄為確切詳實之認定、記載,又未於理由內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