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生意虧損,週轉困難,明知支付能力薄弱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阿貓餐廳,參加被害人黃鳳珠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支票會一會,每會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共二十四會員,當場以二萬二千元標金,標得八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之互助會,另假冒黃明霞名義參加一會,當場偽造黃明霞一萬九千五百元標金
之標會單參與競標,標得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互助會,使會首黃鳳珠
陷於錯誤,
而將其他會員所簽發之支票,交予甲○○○,而甲○○○均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
予會首轉交其他會員收執。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甲○○○所簽發之支票退票,
成為拒絕往來戶,且拒不返還會員所簽發未到期之支票,黃鳳珠始知受騙,足生損害
於黃鳳珠、黃明霞,因認被告甲○○○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罪之
詐欺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黃明霞於第一審固證稱:「被告跟我金錢來往十幾年,五萬元會,被告
以我名義跟,會款她在付,但答應標到會後,會款要給我,但她跟我借去用,此支票
會(即本件十萬元之互助會),被告並告知借我名義跟會,當時被告說要跟會陸陸續
續還我錢」「(妳當時是否同意被告以妳名義跟會還錢﹖)是的」,惟被告於同日
訊
問時,則稱:「當時我沒跟她說,我用她名義跟會,有說要跟會陸陸續續還她錢」(
以上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正面),二人所供已屬不符,且黃明霞於
偵查中具狀陳稱:
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本件之互助會(見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嗣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北簡字第五七九四號被訴給付會款一案中,又辯稱「伊為甲○○○
之債權人,甲○○○償還債務尚有不及,伊至愚亦不可能更無理由授權甲○○○以伊
名義跟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正面),則黃明霞前後之陳述亦屬予盾不一。又
告訴
人黃鳳珠指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當日起會時,因原先要參加互助會之黃美鳳未能
提供足額之會款支票致不能入會,而由被告另提供黃明霞名義替代黃美鳳補足預定之
二十四會名額,
告訴人並於當場宣佈會單上之黃美鳳改由黃明霞替代等語(見偵查卷
第四四頁背面),核與會員詹富欽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九、四○頁),
而被告之子李毓然亦於偵查中稱:「黃女(即黃明霞)是我朋友,告訴人說要湊足此
會,要我幫忙問她要不要跟,但她說她沒有能力不跟」(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
準此,告訴人與被告似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會當時,始臨時決定以黃明霞名義
替代黃美鳳,苟黃明霞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本件十萬元之互助會,其究係於何時
同意﹖係事前或事後抑或於起會當時同意﹖其同意係向何人表示﹖被告之將參加本件
互助會所取得其他會員之支票交與黃明霞,是否僅係抵付所欠黃明霞之借款,而與黃
明霞有無同意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無關﹖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至有關係,
自有傳訊黃明霞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亦認有必要而予
傳喚,
乃竟未俟其到庭,遽行
審結,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確填寫
黃明霞之標單標會,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具狀陳稱:「……會員乃當場將黃美鳳名義
刪除,更改為黃小姐,此由被告及證人詹富欽二人提供之會單上,黃美鳳名稱皆更改
為黃小姐可為證……」(見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而被告於第一審則稱:「我只寫
一個黃字標會」(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正面),究竟被告填寫標單係記載黃明霞抑或
僅寫「黃」字﹖如僅填寫「黃」字,能否視為偽造黃明霞之標單,而得成立偽造文書
﹖案經發回,應一併詳予調查審認。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發回,基於審判
不可分
原則,應將詐欺部分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