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同案被告劉重鈺係其女友,平常即共同生活,劉重鈺對上訴人之任何物品,均可自
行取拿,案內之安非他命,亦係劉重鈺自行拿取後吸用,無須渠提供,原判決認定劉
重鈺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由渠提供,因而論以
轉讓禁藥罪,顯違
證據法則;又依陳國棟
之供述,渠係介紹陳國棟向綽號阿德者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轉讓,且與渠有關者僅為
二次,原判決認定為三次,又認定上訴人將安非他命轉讓予陳國棟,均與卷內資料不
符。復查李國平部分,亦係其自行取拿後吸用,非由渠提供,原審未傳訊李國平究明
真相,遽就此部分論以轉讓禁藥罪,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
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上訴人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重鈺吸用之事實,業經上
訴人及劉重鈺於警訊時
供認不諱,劉重鈺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有筆錄
記載
可按。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重鈺吸用,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之認定,究違如何之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又未具體表明
,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據陳國棟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之安
非他命係透過甲○○向綽號阿德者購買,計買三次。則原判決認定為三次,尚難指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而依陳國棟警訊時之供述,上訴人固係介紹陳某向綽號阿
德者購買,
而非由上訴人轉讓。惟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
乃在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
被告得為自己之利益上訴,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
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劉重鈺、陳國棟、李國平非法吸用,
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上訴人係介紹陳國棟向綽號阿德
者購買安非他命,則上訴人此部分即另犯幫助阿德者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名,與連續轉
讓禁藥部分係分別起意而應
併合處罰,顯對上訴人不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介
紹陳國棟向阿德者購買並非轉讓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上訴之本旨相違,自非
適法。㈢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李國平吸用,不僅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陳國
棟亦於警訊時供述李國平在上訴人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
無訛,而原審已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拘李國平無着,有卷內資料可按,又原審最後審判
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有筆錄記載
可憑。自
難謂
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