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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同案被告劉重鈺係其女友,平常即共同生活,劉重鈺對上訴人之任何物品,均可自 行取拿,案內之安非他命,亦係劉重鈺自行拿取後吸用,無須渠提供,原判決認定劉 重鈺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由渠提供,因而論以轉讓禁藥罪,顯違證據法則;又依陳國棟 之供述,渠係介紹陳國棟向綽號阿德者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轉讓,且與渠有關者僅為 二次,原判決認定為三次,又認定上訴人將安非他命轉讓予陳國棟,均與卷內資料不 符。復查李國平部分,亦係其自行取拿後吸用,非由渠提供,原審未傳訊李國平究明 真相,遽就此部分論以轉讓禁藥罪,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上訴 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上訴人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重鈺吸用之事實,業經上 訴人及劉重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劉重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有筆錄 記載可按。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重鈺吸用,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之認定,究違如何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又未具體表明 ,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據陳國棟於警訊時供稱:我所吸食之安 非他命係透過甲○○向綽號阿德者購買,計買三次。則原判決認定為三次,尚難指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而依陳國棟警訊時之供述,上訴人固係介紹陳某向綽號阿 德者購買,而非由上訴人轉讓。惟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在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 被告得為自己之利益上訴,請求上級法院救濟,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 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劉重鈺、陳國棟、李國平非法吸用,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上訴人係介紹陳國棟向綽號阿德 者購買安非他命,則上訴人此部分即另犯幫助阿德者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名,與連續轉 讓禁藥部分係分別起意而應併合處罰,顯對上訴人不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介 紹陳國棟向阿德者購買並非轉讓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上訴之本旨相違,自非 適法。㈢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李國平吸用,不僅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明,陳國 棟亦於警訊時供述李國平在上訴人住處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無訛,而原審已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拘李國平無着,有卷內資料可按,又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有筆錄記載可憑。自難謂 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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