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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起訴書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王清三與其妻王劉美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間 因與馮李秀美合夥興建房屋,由馮李秀美提供其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 段二○-二三六號土地,並由王清三、王劉美理出資興建集合式七層住宅一棟,約定 地下室、一樓及二樓由馮李秀美取得;三樓至七樓則分由王清三、王劉美理夫妻取得 。八十年初,該棟集合式住宅興建完成,王清三、王劉美理明知張明通、洪文進、 蔡遠龍、林麗郁四人向渠二人購買之房屋包括陽台、公共面積及增建部分,合計均為 五二‧五○坪,且張明通等四人均未拋棄該集合住宅有關地下室公共設施之產權( 等僅約定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部分歸一樓使用),王清三、王劉美理竟為履行與地主 馮李秀美所約定地下室、一樓及二樓均由馮李秀美取得之契約,共同擅於同年四月 二十五日在代書即上訴人甲○○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囑由知情之上 訴人偽造張明通、洪文進、蔡遠龍、林麗郁四人之簽名署押,再由王劉美理盜用張明 通等四人委託保管之印章蓋於協議書上,偽載略謂「馮李秀美與張明通等四人協議將 上開集合住宅之地下室全部產權拋棄,並由馮李秀美取得」等語之協議書一份;於 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持該偽造之協議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 登記,使該管承辦地政事務人員不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建築改良物產權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 害於張明通、洪文進、蔡遠龍及林麗郁等人;八十二年四、五月間,經張明通、洪 文進、蔡遠龍、林麗郁向該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始查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 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 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 判決事實僅記載王清三、王劉美理共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上訴人甲○○之住處 ,囑由知情之上訴人偽造張明通、洪文進、蔡遠龍、林麗郁四人之簽名署押,再由王 劉美理盜用張明通等四人委託保管之印章蓋於協議書上,偽載略謂「馮李秀美與張明 通等四人協議將上開集合住宅之地下室全部產權拋棄,並由馮李秀美取得」之協議書 一份,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持該偽造之協議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產權登記等語。則王劉美理盜用張明通等四人之印章蓋於協議書上之行為,上 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行為有無與王劉美理及王清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又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該偽造之協議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產權登記之行為,有無與王劉美理及王清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事實均未明 確認定,竟於理由內記載上訴人與王清三、王劉美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進而論以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其 主文與理由顯失依據,自有未合。㈡又原判決事實記載張明通等四人之印章係委託王 劉美理保管,然於理由內卻記載該協議書上之印章(即張明通等人之印章)係由上訴 人保管,前後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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