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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謝匡海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偽造文書及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匡海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 月六日由甲○○出面向上訴人佯稱購買上訴人之彰化縣○○鎮○○段五四○、五六二 、五六三、五六七、五六八、一一八六等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協議;繼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以被告丙○○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言明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五千一百七十萬元,並約定由被告甲○○、丙○○代償該土地已有之部分抵押權債務 ;該被告等二人除代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債務外,第一順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之抵押債務一千八百萬元未予理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依約將所有土地移轉 登記與被告丙○○後,被告丙○○即將前述第五四○、五六三、五六七、五六八號土 地移轉與鄭艷芳、陳康惠、謝麗莉,第一一八六號土地則移轉二分之一給陳禎妹;進 而以他用途騙取上訴人之印章,作為義務人,而以丙○○為債務人,設定各三千五百 萬元之抵押權與謝麗莉、鄭艷芳、陳康惠等情;因認被告甲○○、丙○○有犯盜用印 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中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吸收,不另論 罪云云。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受上訴人委任,辦理上訴人先父謝達禧坐 落彰化縣田中段第一一八六號土地之遺產繼承,經上訴人交與謝達禧之死亡證明書、 謝匡亮戶籍登記簿謄本、謝匡益戶籍登記簿謄本、謝達禧之除戶謄本、謝月姬授權書 等證件,並言明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上開所有權狀等證件應還給上訴人,詎被告乙 ○○竟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將之交給被告甲○○、丙○○,因認被告 乙○○有犯背信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否 認同意出具抵押權書類等文件供被告甲○○、丙○○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情事,依卷 附之甲○○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第一審卷第四頁)及丙○○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卷第九頁),均無提及上訴人於被告等付土地價款時,同意出具 抵押權書類文件,供被告等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證人即土地買賣契約 之見證人楊啟龍證稱:當時約定處理一胎(第一順位)、二胎(第二順位)事宜,有 約定先過戶再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因上訴人在外債務太多,若先將債務清償再過戶 ,則對買方沒保障,當初土地設定金額高過土地價值,所以約定先處理第二、三順位 之抵押債務,再過戶,然後再塗銷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 反面、第一五四頁)。並無提及上訴人於移轉土地前,同意出具抵押權書類文件,供 被告甲○○、丙○○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情事。設如上訴人同意被告甲○ ○、丙○○要確保其權利而設定抵押權,何以第五四○、五六二、五六三、五六七、 五六八號土地係以丙○○為債務人,而設定最高限額各為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案 外人謝麗莉、鄭艷芳、陳康惠(第一審卷第九十頁正反面、第九十四頁正反面、第九 十九頁正反面、第一○四頁正反面、第一○九頁正反面)?其抵押之最高限額總共遠 過於土地買賣總價金五千一百七十萬元,其故何在?原審未詳查析究,遽以被告甲○ ○、丙○○之辯解合於情理,認定上訴人有同意出具抵押權書類文件供被告甲○○、 丙○○辦理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情事,進而認定被告甲○○、丙○○犯罪均不 能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乙○○固辯稱上訴 人僅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第一一八六號土地係甲○○委託伊辦理過戶登記云云 。然證人楊啟龍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三年四月份,伊與甲○○去上訴人處拿第一一八六 號土地權狀,在同年六月份交給被告乙○○辦理第一一八六號土地之繼承及過戶手續 (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正面)等語,如所稱屬實,則該第一一八六號土地權狀,係由 楊啟龍與甲○○至上訴人處取得後轉交給被告乙○○。而被告乙○○辦理第一一八六 號土地之繼承及過戶手續,究竟由何人委託?有無書面委任書?有無代價?於向管轄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產繼承及過戶登記,其申請書有無記載受任人?原審未傳訊相 關人員查明真相,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偽造文書及乙○○ 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關於乙○○(背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丙○○、甲○○詐欺部 分,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分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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