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無偽造本票情事,
證人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經理陳博文既承認本案三
張本票格式上之銀行章戳為其所蓋,顯見陳博文有同意上訴人在該三張本票上簽名,
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何況陳博文曾簽出一張面額五百
五十萬元南非幣之本票,上訴人是在陳博文面前簽上陳博文之英文簽名署押,陳博文
既不加阻止,可見陳博文有授權上訴人簽其英文署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獲得陳博
文之授權,採證與事理有違;又本件三張本票,僅係交易過程中之本票確認格式而已
,如確為「本票」,則南非方面發現有問題,應不會僅以「傳真函」查詢,而上訴人
在陳博文授權同意下,簽下陳博文之英文署押,自不合於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又
本件三張Promissory Note,僅係草稿之樣張格式,與有價證券表彰券面權利不同,
並非屬於我國票據法上之本票,更無
證據可證上訴人有行使該本票,原判決認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
定上訴人成立犯罪,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查證人陳博文證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持一張盤谷銀行之L.C.至伊
銀行(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押匯,因後續文件不齊,不能辦押匯,伊即
要求上訴人將答覆書交還,該答覆書上之簽名是伊所簽,一張面額南非幣五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係伊所簽,至於本件三張面額共計五百五十萬元南非幣本票上之橡皮章是伊
所蓋,因上訴人之後續手續不齊備,故伊僅蓋橡皮章而未簽名,如果伊有在本票上簽
名,則定會簽名欄上加蓋伊私章及職章,該三張本票是上訴人模仿伊筆跡,自行簽伊
名字在本票上而付款給南非之客戶,
嗣因南非聯合銀行傳真向伊銀行查詢,而獲悉被
冒名等語。原判決據此並
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之部分供詞與辯解,上訴人所書
之
自白書,本票影本三張,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北銀復字第八一七
-一號函
暨附件、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北銀稽字第六一三四號函,面額南非幣五百五十
萬元由陳博文親筆簽署英文署押並蓋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暨陳博文之中文
大小章之本票一張,陳博文之英文簽名格式,上訴人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張,南非聯合銀行(United Bank LTD)與Rand mer chant Bank Limited函影本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未獲得陳博文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仿冒陳博文之英文簽名筆跡,
在三張本票上偽造陳博文之署押於票上,已說明其證據
證明力得
心證之判斷理由,並
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且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
見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確有將所偽造之本票以國際快遞
寄至南非聯合銀行(United Bank LTD)與Rand mer chant Bank Limited
等情,除經
上訴人自白書供認外,亦有上述南非聯合銀行(United Bank LTD)與Rand mer ch
ant Bank Limited函影本各一張
可稽,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偽造三張之Promissory Note,非屬草稿之樣張格式
,而係具有票據效力之本票,應屬有價證券,因而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累犯)
之罪刑,原判決亦已說明,自無判決不載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理由
狀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