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桃園縣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泰安公司)
之客戶,因從事股票買賣而結識該公司職員莊誠達,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初商議
合夥投資買賣股票,因莊誠達礙於公司規定,無法出名,遂決定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
為之,二人之投資款均匯入上訴人設於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以下簡稱桃信) 所開設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而由莊誠達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雙方約定不得擅將帳戶內之
存款用於買賣股票以外之事項。上訴人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匯入新台幣 (下同) 一
百二十萬元,
嗣莊誠達亦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匯入三百八十萬元
。上訴人
乃受委任處理買賣股票事務之人,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五日趁莊誠達前往越南旅遊之際,至桃信泰安收付處訛稱存摺、印章遺失,而換
發存摺、更換印鑑後,領取該帳戶內之合夥資金三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工
程款,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莊誠達之財產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
序以決定
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
與否、及其範圍如何,故對於整個訴訟程序,應兼顧實
質的真實發見及程序之公正,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上訴
人將
渠等存放於桃信帳戶內之合夥資金三百七十萬元提領一空,
侵占入己,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受莊誠達之委任處理
買賣股票事務,竟違背其任務,將合夥資金,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工程款,致生損害於
莊誠達之財產,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論處。二者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不盡相同。原審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
已變更,使上訴人在審判
期日得
適切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
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
機會,即遽行判決,已有未合。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本院四十九年
臺上字第一五三○號
判例參照) 。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乃受莊誠達委任處理買賣股票
事務之人,然理由二卻記載:「雙方均將投資款匯入被告 (即上訴人) 在桃信之帳戶
,由
告訴人 (即莊誠達) 保管存摺、印章」。
告訴人莊誠達於第一審亦供稱:「 (帳
戶之錢) 約定只有我能用」 (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既均
由告訴人莊誠達保管,帳戶之金錢復約定只有莊誠達能使用,則上訴人如何受莊誠達
委任為莊誠達處理買賣股票事務?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
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
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之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始終否
認與莊誠達合夥,且辯稱:莊誠達作「丙種墊款」,故存摺、印章均由莊誠達保管,
買賣之股票亦在營業員手中,買賣股票如有盈餘,莊誠達直接從帳戶中將利息領走,
如果虧損,則從上訴人出資之一百二十萬元中扣抵 (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
頁) 。並
聲請向泰安公司調取上訴人在該公司所開設九四○四-○帳戶之股票買賣明
細表,以證明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有作「丙種墊款」之事實。此與上訴人有否受告訴
人之委任,為告訴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務?及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
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