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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王秀 甘於原審證稱:「我持有周澤泉的本票,……我得標時共有四張三萬元的本票,其中 一張為周澤泉,將四張本票交給甲○○,黃才開一張十二萬元的本票」,顯見周澤泉 於第十五會得標後,上訴人甲○○先暫時簽發周澤泉名義之本票,以便收取活會王秀 甘之會款,又簽發上訴人本身之本票,換回該四張本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 告訴人周澤泉嗣後已簽發二張支票以繳納死會款,上訴人已分別將之轉交給活會會員 王秀甘及林順發,原審未傳訊林順發,以究明林順發有無收到支票,逕認上訴人向王 秀甘、林順發詐取會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告訴人周 澤泉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份委託上訴人標會,上訴人於六月二十五日代為標得會 款,屬合法之代理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上訴人施用詐術標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代周澤泉標會,為便利收取會款,必須出具得標人之票據,因而代周澤泉 簽發本票一張,乃一時權宜之計,上訴人無偽造本票之犯意,尤無實質之違法性,原 判決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倘告訴人 未同意上訴人代簽本票,何以事後願意簽發二張支票讓上訴人換回該張本票及支付林 順發之死會款,益證上訴人無實質之違法性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 決依卷證資料對於上訴人甲○○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十五會時,向活會會員王秀甘、林順發佯稱由周澤泉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利 息標得,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周澤泉名義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 紙,持向王秀甘行使,致令王秀甘誤信為真而交付活會會款,及使林順發陷於錯誤而 交付活會會款等情業據周澤泉、王秀甘於偵審中指證詳,並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周澤泉名義 簽發本票,並持向王秀甘收取會款,及另向林順發收取會款時,既未得周澤泉之同意 ,自不因周澤泉事後同意,即脫免其刑責;及證人黃碧霞、黃麗華、林練丁等人之證 言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所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 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上訴人於向林順發佯稱周澤泉得標, 並向林順發收取會款時,犯罪已完成,嗣周澤泉因念及互助會員均係布業同行,為顧 及商譽,乃簽發二張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活會會員王秀甘、林順發,原判決 於理由已為說明,此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為上訴人犯罪已臻明確, 未依職權傳喚林順發訊問,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周澤泉並未委託上 訴人代標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第十五會,亦未同意或授權其簽發本票持向王秀甘 行使,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對 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 辯稱無實質之違法性,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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