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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證據未加斟酌,又未予以說明,同時原判決適用法則,亦有 明顯不當,且證據雖經調查,但未臻明確,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等語。然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 北市○○街○○○巷○號二樓樓梯間,以木刀抵住被害人戴麗美脖子,致使不能抗拒 ,經取去戴麗美所有、內放置有現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及 駕照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於逃離現場之時,因戴麗美喊叫,鄰居紀連修聞聲開門 出來追趕,經巡邏警員趕至,將之逮捕等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係上訴人於偵審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麗美及證人紀連修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 在卷可資佐證,復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對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又不說明其理由﹖有何證據調查未臻明 確,又不再予以調查﹖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適 用法則不當﹖僅以空泛之詞,漫指原判決有上開之違背法令。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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