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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胞兄賴正義向台灣省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簽訂保育 契約,保育玉井事業區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林班面積四‧○六公頃土地,種植 蔴竹。賴正義死亡後,甲○竟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無正當權源,亦未經玉井事業 林區管理處許可,擅自墾植該林區管理處第四十五林班之國有林地,如原判決附圖橫 紋線部分所示種植檳榔樹四‧四七公頃、茶園面積一‧七五公頃;並在該處設置工作 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橫紋線部分所示之住宅一棟面積○‧○七公頃,合計共占用面積六 ‧二九公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於他人 森林內,擅自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所謂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係指在「森林」之內而言,亦即指土地上 有森林之存在。因森林地與森林用地不同,苟無森林存在,縱在其內擅自墾植或設置 工作物,除觸犯其他法令外,應無從論以該條項之罪。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玉井事 業區第四十五林班土地原係由上訴人之胞兄賴正義向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簽訂保育 契約,種植蔴竹等語,依賴正義與該處所訂立之台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第二條 規定,賴正義應保育之蔴竹有四五三欉之多(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卷)。然查卷 附現場墾植檳榔樹及茶園之照片並無蔴竹存在(同上卷),究竟上訴人墾植檳榔樹、 茶園及設置工作物時有無蔴竹存在﹖是否已遭砍伐﹖此與上訴人行為應構成何項罪名 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遽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罪刑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 查之能事。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警訊中供稱:「該種茶之林地是我大哥賴 正義生前(八十二年底死亡)所種植,現在為我經營管理」;於偵查中並供稱:「我 只有種一點點(檳榔樹及茶葉),其他都是我哥哥種的」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 分局卷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八號卷十頁)。證人即林務局玉井工作站技術士葉 崇誠、蔡政旺於原審亦結證:上述墾植之檳榔,樹齡有三至七年,茶樹亦有五年之久 (見原審卷卅四頁),則上述作物似在八十二年以前即已墾植完成,究係上訴人單獨 墾植抑或與賴正義共同為之,事實不明,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其兄賴 正義死亡後單獨為之,其認定事實不惟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合,抑且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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