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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韋燕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韋燕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父親陳軍諺於 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病死亡,被告乙○○陳軍諺生前再婚之配偶,乙○○ 於陳軍諺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被告丙○○、甲○○、丁○○等人,共 同盜用陳軍諺印文偽造陳軍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紙,由甲○○、丁○ ○分別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軍諺之全體繼承人返還借款,被告等涉有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經調查審理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對於直系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之直系尊親屬,並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限,即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 內。本件依自訴意旨及卷附上訴人家族之戶籍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 九頁)之記載,被告乙○○係上訴人之父親陳軍諺生前再婚之配偶,乃上訴人之直系 姻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第一審對於被告乙○○部分未先為 形式上審理上訴人是否得對其提起自訴,即為實體上之審理判決,已有違誤。乃原審 未加以糾正,仍將此部分之上訴駁回難謂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 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 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以被告丁○○供稱:原判決附表 編號十二至二十之本票是陳軍諺向伊借錢所開立,其中部分用銀行轉帳,部分提領現 款交與陳軍諺等情,經核丁○○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紀錄,其中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五次轉丙○○帳戶依序為一百十七萬元、五十七萬元、八十 六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九萬元,……,與編號十二至二十號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相 符,有上開存款紀錄附卷足憑,足見丁○○與陳軍諺之上開本票債務確實存在等語( 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為無罪判決理由之一。惟卷查丁○○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固分別有「現丙○○二十萬元」、「現丙○○三十九萬 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背面、二七五頁正面),但丙○○設於台中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之0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於此二日中並無 該二筆金錢存入,有丙○○該帳戶之帳卡(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正面)。究竟丁 ○○之帳戶是否確將該二筆金錢轉帳至丙○○之支票帳戶,已不無疑義而待究明,此 與判斷被告等有無共同偽造本票至有相關,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曾具 狀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乃原審置未調查,復未以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 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㈢、 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見主義,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 調查,方足發見真實。上訴人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於其父親陳軍諺死後,才共同偽造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張,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則以甲○○、丁○○ 、乙○○所辯各該本票係陳軍諺生前陸續向甲○○、丁○○借款,由乙○○簽發,陳 軍諺親自蓋章交付等情為可信,而為被告等無罪諭知。然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十張本 票,其票號自四七五六二六號起至四七五六四七號止,除缺四七五六三一號及四七五 六三八號外,均屬連號,而其發票日則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 止,為其長達一年一月之久,何以其本票仍能保持連號,且幾乎整本本票僅供簽發交 付甲○○、丁○○收執,其所辯係陸續借款先後簽發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而依 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票號四七五六二六至四七五六三○及四七五六 四七等六張本票藍色墨色反應相同,票號四七五六三二號、四七五六四二號至四七五 六四五號等五張本票其黑色墨色反應亦相同(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如在不同 時間簽發之本票其墨色何以會相同,尤其票號四七五六二號與四七五六四七號本票, 其票載發票日相差達一年以上,而其墨色反應亦相同,是否非同時簽發,要難不令人 啟疑竇。再觀之該二十張本票,其票載發票日與到期日,均分別相隔一個月或二個月 期間,如被告等所辯係陳軍諺生前簽發供借款之言非虛,則其借貸期間似只以一個月 或二個月為期,何以各到期之本票均未提示兌現,而仍陸續收受本票貸與現款﹖尤其 甲○○所持有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等六張本票,其票面金額共六百七十九萬元, 最後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甲○○於各該本票均不能兌現時,何以均不提 示行使追索權﹖何以又願意收受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十一等五張本票,再貸與二百六 十八萬元﹖亦有待調查釐清。此與判斷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辯解,何者為真實可信 ,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遽予採信被告等之辯解, 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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