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駕駛大貨車逼近被害人王月貞駕駛之小客車,其意
乃在使被害人停車,而欲為先前
擋道之事爭執,並非欲使其生往來之危險,並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犯罪之
故
意,如有可能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亦僅可論過失之責,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相符。
且高速公路車流量雖大,但車量稀少之路段或時段亦非絕無,案發當時是否有其他車
輛靠近,亦即犯罪之客體是否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亦或僅被害人一人,原審對此構成
要件之事實並未究明,亦未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明案發現場
之車流情況,是否確已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即論上訴人觸犯上開法條之罪,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且本件案發時,並未造成往來之危險,故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未遂,原
判決論以
既遂,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即屬合於
經驗法則,不容
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
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被害人王月貞、
證人曾一平之供述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
以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大貨車逼近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迫使其停車於路肩,
此項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為一般之觀察,已足致被害人及其他車輛發生往來之危
險,且此項危險,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於高速公
路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僅係以手勢要被害人停車,其行為尚未致生具體
危險,應屬未遂云云,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稽之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駕駛SL-一五二大自貨車,因欲超過該車(NJ-
三二九七號小自客車),且向其鳴放喇叭,示意其讓道,但該車非但沒有讓道,且在
我前面無故踩煞車,於是我超過該車後,用我車的車身強行逼其停在外側路肩。我當
時的行車速度九十公里。」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高速公路用車身強迫他(王月
貞)至路肩。」王月貞供稱:「他(上訴人)用車身一直逼迫我車,我怕撞上他車,
一直往右邊閃,直到閃到外側路肩停下來。我當時行車速度九十五公里。」曾一平供
稱:「該車(指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用車身逼我們的車子,直到停於外側路肩為止
。」(見警訊卷及偵查卷第五頁)各等語以觀,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高速公路上,
以時速九十公里行駛中,用其大貨車車身強逼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往路肩行駛,兩車隨
時有碰撞而導致車禍之危險,原審依社會通常觀念,為一般觀察,認上訴人之行為已
致被害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其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難指為有違誤。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據前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究違如何之經驗法
則,未據具體表明。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查案發時現場之車流狀況,是否確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云云,對原審自
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
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