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
偽造文書案,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猶意
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經營夢咖啡茶坊(
即夢園冰菓店),並於報紙上刊登廣告,
容留前來應徵已滿十八歲之林淑惠及未滿十
八歲之甲00(六十九年一月廿二日生),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及四日在該處坐枱,
與前去之男客為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每節四十分鐘,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
百元,由上訴人抽取六百元,第二節起上訴人則每節抽取四百元,並以之為常業。甲
00斷斷續續在該處工作約七日,已於同年月廿五日離職,而上訴人則繼續在上址經
營,
嗣甲00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十七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四樓愛之巢
賓館二一六室遇警
臨檢,林淑惠及甲00二人未帶身分證件經警帶回警局,而查獲上
訴人經營上開夢咖啡茶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
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依原判決前開
所載之事實,上訴人曾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甲
00在其經營之夢咖啡茶坊坐枱,與男客為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等情。然上訴人於原
審則否認有其事,並聲請傳訊甲00調查其有無使人為猥褻行為(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至第二十二頁答辯狀)。卷查甲00於警訊中供稱:「我在該店(夢咖啡茶坊)擔任
服務小姐,為男客服務,聊天。沒有(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及姦淫)。」「(有無與
客人出場)有的,只有一次,沒有與他做色情交易。」等語(見
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第八頁正面)。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有無使甲00或容留其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已
非無疑。雖
嗣後再訊以「客人至該店消費可否與小姐相互撫摸﹖撫摸何處﹖」則答稱
:「可以,可以撫摸身體任何部位。」但其所謂撫摸身體任何部位是否已達猥褻之程
度,
所稱之小姐是否包括甲00本人,仍語焉不詳。究竟上訴人有無使甲00為猥褻
之行為,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自有再
傳喚甲00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對上訴人上開
聲請調查之證據,竟置而未調查,復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㈡、八十四年八月十
一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以犯前
項(指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必要。果有以引誘、容留等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易之
不確定故意即應成立本罪。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
適用。本
件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甲00於八十四年八月四起在夢咖啡
茶坊與男客為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從中抽取每節六百元或四百元之代價圖利,並以
之為常業,甲00斷斷續續工作約七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離職等情,如果無
訛,則上訴人為該容留行為截止前,上開條例已公布生效,能否謂無該條例之適用,
已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甲00當時應徵,我跟她要身分證證
明身分及年齡,甲00表示身分證掉了,並寫一張便條紙寫明是000年0月000
日出生,並用乙00假名字應徵,我表示請她第二天把身分證帶來,我才讓她在該店
工作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如果非虛,則甲00應徵時,上訴人何以
要其補帶身分證,是否已預見其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甲00第二天有無補具身分證件
以供上訴人查驗﹖如無,上訴人何以仍容留其在店內工作,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
因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甲00係屬未滿十八歲之人,及有無預見其係未滿十八歲之
人,而仍予容留為猥褻之行為,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
審酌,遽認上訴人不確
知甲00係未滿十八歲之人,而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亦嫌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