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乙○○、甲
○○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陳清福針對上訴人丙○○有無參與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及被害人是「被抬上車」或「被押上車」供述有若干不符,係因時隔日
久及因表達方式不同所致,但上訴人乙○○稱:「當天伊等載被害人順著屏東市區道
路繞來繞去,約半小時即抵被害人之住處」等語。而上訴人甲○○則稱:「被害人上
車後,伊等○○○鄉○道路繞來繞去,路名不清楚,約一小時左右抵達被害人之住處
」等語,二人之供述不符,何以不是時隔日久及表達方式不同所致,原判決採證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
證人陳振亮之證詞證明上訴人等有毆打被害人及押被
害人上車,但又證稱被害人於當天午後有再回來,則被害人既被押走並被毆傷,則就
醫或報案
猶恐不及,何以又回公司。原判決憑被害人陳清福及證人陳振亮先後矛盾之
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等究竟強押被害人至大同農場或其住處?談判內容為何
,事實未明,有再發回調查之必要。㈢、上訴人甲○○係見被告乙○○出其不意撿起
木棍打陳清褔時,不但出面加以制止亦未參與毆打或在場喊打之情形,否則被害人之
傷勢當不止小腿瘀腫而已,此種情形上訴人甲○○又如何與其他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強押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之罪刑(甲○○為
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被害人陳清福針對上訴人丙○○有無參與毆打伊之行為,及伊係被「押上
車」或「抬上車」等細節,前後所陳雖有若干不盡相符之處,
乃係時日久隔記憶疏漏
或表達方式不同所致,但其前後指証曾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及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
等重點均相符合,自不得執細節有不符之處遽認被害人全部指証皆非可採,而採為有
利上訴人等人之認定;以及被害人陳清福及目擊証人陳振亮於警訊及偵、審各庭中並
無隻言片語提及「乙○○持木棍傷害被害人腿部時,甲○○見狀曾出面阻止」
一節,
因而認定上訴人甲○○另辯稱:曾出面勸阻一節,為非可採,其與其餘二人及另一綽
號「阿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均
於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則原判決就其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難謂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
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