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三-一A號逸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向臺灣
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經銷商正章公司,以逸豐公司名義購
買KF-二六三八號雪佛蘭進口自用小客車一部,價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通用公
司遂要求甲○○以逸豐公司名義開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時值逸豐公司董事長郭碧貞出國,甲○○竟在該公司內,擅自
提供公司及郭碧貞印章各一枚,向通用公司承辦人員彭衍博佯稱已得逸豐公司董事長
郭碧貞同意,交由彭衍博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逸豐公司職員羅雁中在
該本票發票人欄書寫逸豐公司及郭碧貞名稱(金額、發票日、發票地欄則授權彭衍博
填寫),且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連帶保
證人欄依序記載逸豐公司及郭碧貞
名稱、署押,而偽造該本票及上開契約書與申請書。再據以持交彭衍博,致生損害於
逸豐公司及郭碧貞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卷內面額
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本票一紙(第一審卷五四頁
),係以逸豐公司、郭碧貞及上訴人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其中除逸豐公司及郭碧貞
之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者外,其餘上訴人之簽名仍屬真正,則除偽造之逸豐公司及郭
碧貞部分外,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仍屬有效,
乃原判決竟將該本票一紙全部
諭知
沒收,
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上訴人除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偽造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外,似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同時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設定登記及核發牌照(八十三年他字第
一九六號卷五、六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一五號卷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同時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又漏未認定上訴人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致其認定事實與卷存
證據
資料不相適合。而上訴人一再主張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簽發公司名義之本票,是
否限制使用公司之印鑑章﹖上訴人持自己保管使用之公司及郭碧貞私章,開立本票,
何以仍應課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原判決之論證均有欠詳,俱
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