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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於偵 查中所錄得被告甲○○與李錦昌之電話錄音未提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及價錢,而為 無罪之知,然查就其內容觀之,李錦昌說:「沒有嗎?」被告甲○○答稱:「不是 很多」。李又說:「沒有辦法嗎?」被告答:「有辦法,只怕你不會而已」。李說: 「我要,你何時有空?」被告答:「今天晚上,這不是我的,是別人寄放的」。(見 原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其等應答之過程,究竟何物沒有很多?別人 寄放何物?是否即指安非他命,原審未加審究,致實情未明,自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 必要。況依一般常理而言,買賣安非他命,應不致於電話中明言提及,原審以電話中 未提及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即認定無販賣行為,亦與事理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 卷內證據資料,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李錦昌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供述,且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扣案,為其論據。惟共同被告李錦昌前後之指訴 有齟齬,且其於警、偵訊時之供詞互有瑕疵矛盾,於判決理由內引述予以指駁,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偵查中所錄得被告甲○○與李錦昌對話之電話錄音,該錄音內容雖 提及「有」、「沒有」、「何時還」、「下午四點在釣蝦場還」及「再以呼叫器聯絡 ,並留下釣蝦場之電話」等語,然其並未提及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及價錢等內容,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是該 電話錄音內容,自亦不能斷然認定係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談話,而採為不利被告甲○ ○之認定,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 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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