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在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友人叫伊林明雄,至第一審則供稱:林明雄非伊綽號及小
名,兩者並不矛盾,原判決不察,誤解其意,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第十四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伊以林明雄名義簽發票據之筆跡,無酒後亂筆之情形,
究係依何
證據,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
證人沈鈴鈴證稱:事後有聽說
被告有將消費帳款交代「龍哥」等語,原判決就此沈鈴鈴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說明
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供認先後
三次以林明雄之名義簽發本票付帳不諱,核與金雷鳥視聽遊藝廣場負責人楊士毅之指
述相符,並經證人沈鈴鈴供證屬實,復有結帳單及上訴人冒用林明雄名義簽發之本票
影本附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辯解以:於消費後已經
酒醉,「龍哥」對伊說伊很像其朋友林明雄,
乃囑伊以林明雄之名義簽發本票付帳,
且伊於最後一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消費後,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業將消費之帳
款全部交給「龍哥」轉交金雷鳥云云,為不足採,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沈鈴鈴供證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換回林明義名義之本
票,上訴人簽發林明義名義之本票時有酒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係
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
判決認定其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就原判決理由二內已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及沈鈴鈴
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之事項,重複提出作為上訴理由,並指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自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