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六九號、第八二三○號、第九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雖係台北縣瑞芳鎮鎮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 ,但屬民意代表,非從事公務之人員,僅因民國七十六年間,琳恩颱風來襲,上訴人 見瑞芳鎮弓橋里大粗坑溪災情慘重,始參與救災工作,推介疏浚工程,與上訴人之鎮 民代表身分無關,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 利,自有未洽,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李明珠係因要求上訴人為其爭取補 償卡車運費,上訴人未予應允,惱怒含恨攀誣,李明珠除誣指上訴人外,尚指押佣 金係由上訴人與鎮長賴添發、建設課長王端宏、技士吳必揚朋分,但賴添發、王端宏 、吳必揚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確定,足證李明珠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其告 訴係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證人諸衛成、任培厚二人在原審更審前供述之證 言,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約定索取回扣,余憲章係李明珠之子,其證詞難免偏頗,亦 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且未敍述不採納之理 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內,原引述證人王端宏、賴添發 之供述,顯然本件疏浚工程之承包人係上訴人,李明珠僅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上訴 人有何圖利可言,原判決隨即又認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中引 述李明珠供證本件工程為上訴人承包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非事實,亦即又 否定上訴人為承包人,前後兩段理由矛盾,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比較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依據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資料, 逐一詳加指駁。原判決所認之檢舉人李明珠,核係告發人而居於證人之身分,原判決 並非僅憑李明珠供述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唯一證據,尚查明諸多證據,說 明與事實相符。而李明珠及其子余憲章所供涉及賴添發、王端宏、吳必揚部分,據李 明珠供明僅與上訴人接洽,未曾與賴添發、王端宏、吳必揚接洽,業經原判決於理由 欄一-㈠內加以說明,足徵係聽聞於上訴人之陳述,況證人供述之證言,縱有部分不 符,然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審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 認為全部皆不可採。另證人諸衛成、任培厚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所供 ,原審亦皆全部加以注意審酌,再於判決理由欄一-㈡內,說明何以採納該二位證人 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認事後在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所供俱屬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審酌及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其 非依據原判決與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之上訴理由,自非適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 ,並未認定本件疏浚工程係由上訴人承包,其於理由欄一-㈠內,引述王端宏、吳必 揚、李明珠等人供述之證言,再參酌上訴人之辯解與上訴人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上 訴人在原審更審前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加以綜合判斷,認為本件疏浚工程非由上訴人 承包,而係由上訴人轉介李明珠、諸衛成承包,核無任何歧異,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 之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存在。再者,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凟職 行為者,應依公務員凟職罪論科,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一號解釋在案。原判決 認明上訴人係台北縣瑞芳鎮鎮民代表兼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依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代表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有參與 該鎮民代表會議決該鎮預算及審議該鎮決算報告之職權,上訴人乃利用上開「身分」 ,對非其主管之事務,為本件圖利之犯行,已於理由欄一-㈢及㈥內,詳述其理由, 並非認上訴人係利用「職務機會」圖利,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為非執 行公務,係上訴人個人行為,無公務員貪污罪名適用之辯解,更於理由欄四內特別加 以指駁。上訴意旨,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仍屬對於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要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殊難認為本件上訴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有違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