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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 淦惟均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淦惟均就背信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僑公司)一千三百五十名投資人之一,投資人所推舉之代表人陳明憲、王水玲、閻 玉明三人,代表投資人所組成之桃園民生花園廣場興建委員會,先與被告甲○○所經 營之太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訂立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後,至民國八十年 七月間,竟另由趙金駿、陳明憲等代表投資人等協議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五億元賣與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尚未付價款十分之一,被告 即與共犯陳明憲串通,暗中給陳明憲二千四百萬元,買通陳明憲,陳明憲即將土地移 轉登記與被告,原判決對此部分未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人原向原一審提起自訴之事實,僅指訴陳明憲、王水玲、閻玉明於八十年二 月十一日與太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訂立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由太翔公司提供資金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大樓,旭成公司擔任太翔公司之保證人,上訴人等投資人,依 約將原登記為陳明憲、王水玲、閻玉明三人名義之系爭土地,以信託關係移轉登記與 被告,被告受上訴人等之委託,自應忠實處理事務,被告竟違背信託任務,蓄意詐 欺,將系爭土地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五億六千萬元,連同銷售房屋所得價款 三億餘元,全部挪用一空,並令興建之房屋停工,將權利轉讓他人,因認被告犯有背 信、詐欺罪嫌。並未自訴被告又與陳明憲串通,於八十年七月間,由陳明憲、趙金駿 等代表投資人將系爭土地以五億元售與旭成公司,尚未付價款十分之一,暗中買通陳 明憲,給付陳明憲二千四百萬元,陳明憲即將工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經第一審 查明,並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㈠及㈡內說明被告代表太翔公司與陳明憲等三人訂 立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後,桃園民生花園廣場興建委員會又於八十年七月底,與旭成 公司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以五億元賣斷與旭成公司,則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關係,顯然已因上開契約之轉換而為受旭成公司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因認 難令被告負背信罪責。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遲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期日,方具狀敍述上開所謂至八十年七月底,被告與陳明 憲共同謀議,在未取得地價時,即由旭成公司私付陳明憲二千四百萬元,陳明憲因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之事實,但並未說明此部分在第二審方主張之 新事實,與原自訴背信等事實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自訴效力所及。況原判 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上訴人在第二 審始主張之新事實,與本件自訴事實間,更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本件 訴之範圍,原審自不得逕行予以審判。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此部分新事實毋庸加以審判 之理由,然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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