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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 人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相符,方可採為證據,原審未為此部分之調 查,即於判決內逕行採用,顯有違誤;上訴人製造之子彈,與事實不符,而所謂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之鑑定報告書,對原審無拘束力,原審不得僅以該鑑定 報告書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該扣押之五顆改造子彈,經送鑑定後已遭拆解,未能 保持原狀,顯然無法比對,原判決採為證據,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始行指訴,原審 對此部分之判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並引本院判例數則為據。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將塑膠頭未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五 顆,改裝製造成鋼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持有犯行,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刑,係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次供認之自白,與查扣之 子彈五顆(送鑑定已拆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證 據,且經查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單憑鑑驗通知書為 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論據。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自由判斷之 職權,此項判斷,倘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採為證據 之上開鑑驗通知書,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疑義或不得採為證據之違法情事,而扣押 之子彈經送鑑定拆解,鑑定之必然結果,更無違法之可言。另原審就上訴人製造子 彈後之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上訴人製造子彈部分, 雖未經起訴,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既屬實質上之一 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已於判決理由欄二內,詳加說明,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意旨,雖引本院判例數則,但未依據卷證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各該判例要旨之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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