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訴人 顏瑞琪
被 告 甲○○
丙○○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又自訴案件,是否屬於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係以
自訴人
所訴之事實倘若屬實,在實體法上所應
適用之罪為其判斷之基準,不受自訴人所引罪
名或法條之拘束。本件上訴人顏瑞琪自訴被告甲○○、丙○○、乙○○案件,依其自
訴事實意旨,係指訴被告三人向上訴人詐騙支票,並趁上訴人車禍昏迷時,將
彼等所
簽發應負責兌現之支票謊報遺失,更使上訴人債信受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等情,雖
自訴狀內列被告等三人係犯
偽造文書等罪,然其所訴者,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
條或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名譽或信用罪,上開各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
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亦不因原判決
正本誤載為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而生得上訴第三審之效力。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