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
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
證據
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證人詹
前添於原審供證
彼此不一,與其在警訊或
偵查中之供述復有不符,原判決已詳述其取
捨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原判決認事及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