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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 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 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詹 前添於原審供證此不一,與其在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述復有不符,原判決已詳述其取 捨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原判決認事及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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