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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 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 究聲請原審傳訊何一同案被告,欲該被告證述何項事證,未據具體表明,自非適法。 再應否命同案被告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縱未傳訊同案被告石國 禎、曹念忠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又公訴人另謂上訴人尚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曹念忠二次,因認該部分行為,係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罪,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科刑部分,公 訴人認有連續犯關係,而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判決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知,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並非不利,上訴意旨仍指摘其不當,尤非 適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及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倩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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