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為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
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
究
聲請原審傳訊何一同案被告,欲該被告證述何項事證,未據具體表明,自非適法。
再應否命同案被告
對質,乃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縱未傳訊同案被告石國
禎、曹念忠與上訴人對質,亦
難謂為違法。又
公訴人另謂上訴人尚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予曹念忠二次,因認該部分行為,係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罪,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與
科刑部分,公
訴人認有連續犯關係,而以
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判決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並非不利,上訴意旨仍指摘其不當,尤非
適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及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倩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