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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三三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判決不 載理由者,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 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原判決科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規定事項,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業與被害人和解或分期清 償,雖未詳加調查審認,但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復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經核偵審 筆錄或辯護意旨,上訴人未曾有「只冒標二個互助會」之辯解,原審未就其此部分供 述是否實在而為調查,自非調查未盡。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 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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