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緝字第三三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
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
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判決不
載理由者,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
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原判決
科刑時,已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規定事項,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業與被害人
和解或分期清
償,雖未詳加調查審認,但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復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經核偵審
筆錄或辯護意旨,上訴人未曾有「只冒標二個互助會」之辯解,原審未就其此部分供
述是否實在而為調查,自非調查未盡。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所
為論斷復無違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