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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此項訴訟 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 之必要,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 ,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其母柯 蕭春繡以證明上訴人無妨害兵役之故意等情,及訊問證人即醫師林信光,以證明其患 頸椎退化症病變是否足以聲請緩召或停役,但原判決已說明其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三頁反面),難謂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顯有逃避徵集之故意 ,原判決亦已詳述其憑據,上訴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既已 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 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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