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為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
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此項訴訟
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
之必要,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
,而為
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其母柯
蕭春繡以證明上訴人無妨害兵役之
故意等情,及
訊問證人即醫師林信光,以證明其患
頸椎退化症病變是否足以聲請緩召或停役,但原判決已說明其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三頁反面),
難謂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
顯有逃避徵集之故意
,原判決亦已詳述其憑據,上訴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既已
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
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