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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僱用挖土機將告訴人翁振宗土地及國有地上,由台北市 ○○街通往該街二○二號之私設既成道路,挖掘達六、七公尺深壕溝,損壞該既成道 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挖毀告訴人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並未及於國有地上之既成道 路。又依偵查卷第四三頁之地籍圖及原審上更㈡卷第三七頁之勘驗圖對照以觀,原判 決所指之既成道路係跨越第三一二地號之國有溝。是則原判決所認定之國有地上深壕 溝是否即係上訴人所挖掘已不無疑問,且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科員李瑞光及東湖派出 所警員朱許偉均證稱:該國有溝原即存在(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上訴字第四○九四 號卷第三五、三六頁),告訴人亦謂:「那塊地有條路和斜溝」(見第一審卷第十八 頁背面),上訴人有無此部分犯行,尚欠明瞭,有待查明。㈡依前開地籍圖及勘驗圖 所示,由台北市○○街通往該街二○二號之私設既成道路甚長,經過之土地有第二七 ○、三一二、一九六、二○○、一九八、一九九等地號,其中第三一二地號為國有溝 、第二○○地號屬上訴人所有、第一九六、一九七及一九八地號則為翁黃珠鳳所有( 見上更㈠卷第一四三-一四五頁),又遍閱全卷尚無土地屬告訴人所有之資料。是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挖毀之告訴人土地上之私設既成道路,究竟何指,未見載明,影響事 實之認定。以上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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