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人黃錫鏗於
偵查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明顯外傷」「他(指被
告,下同)在車上用手掌用力拍打自己頭臉部,先後打了三、四次,其間距約有二次
」(見偵字第七九五號卷第二九頁)「我見到他臉色不好,但未見有外傷。他在車上
以手打自己頭部右側三次,每次約打了三、四下。很用力打。」(見偵續字第一○八
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並於第一審
訊問時為同一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再於
原審證稱:「我載他的時候沒有發現他有受傷,他叫我載他去楊柯醫院,當時沒有發
覺他的臉有腫」(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上開證人黃錫鏗之供述尚無不一致之處,原
判決自行詮釋:「黃錫鏗於偵查中稱:被告沒有明顯外傷,其意應指被告雖有外傷,
惟傷勢不明顯」,資為認定與其在原審所為「被告沒受傷」之供述不一致之依據,所
為論斷不無違反
論理法則。㈡證人即為被告診治之醫師楊庚申證稱:「如果自己輕拍
(臉部)不會皮下瘀血」(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惟依前開證人黃錫
鏗所證,被告就醫前曾用力拍打自己之頭臉部,是則苟自行用力拍打頭臉是否會造成
皮下瘀血,尚屬未明。原審既未查明,竟於判決理由謂:「被告如僅自己拍臉部,僅
會紅腫,不致於皮下瘀血
等情,亦據證人即醫師楊庚申證述明確」,以為被告無虛構
被毆傷之依據,顯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之後
頸部固長一纖維脂肪瘤,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手術切除,然是否於一年前即八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案發生時即因該脂肪瘤之存在而有疼痛之癥兆﹖此點攸關被告所
辯,其在車上因後頭部長一肉瘤且很痛,就拍幾下,並非
故意製造傷勢等語,是否可
予採信,自應傳訊醫師究明之。原審未經查明,遽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尚嫌率斷,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
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