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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偵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黃錫鏗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明顯外傷」「他(指被 告,下同)在車上用手掌用力拍打自己頭臉部,先後打了三、四次,其間距約有二次 」(見偵字第七九五號卷第二九頁)「我見到他臉色不好,但未見有外傷。他在車上 以手打自己頭部右側三次,每次約打了三、四下。很用力打。」(見偵續字第一○八 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並於第一審訊問時為同一供述(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再於 原審證稱:「我載他的時候沒有發現他有受傷,他叫我載他去楊柯醫院,當時沒有發 覺他的臉有腫」(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上開證人黃錫鏗之供述尚無不一致之處,原 判決自行詮釋:「黃錫鏗於偵查中稱:被告沒有明顯外傷,其意應指被告雖有外傷, 惟傷勢不明顯」,資為認定與其在原審所為「被告沒受傷」之供述不一致之依據,所 為論斷不無違反論理法則。㈡證人即為被告診治之醫師楊庚申證稱:「如果自己輕拍 (臉部)不會皮下瘀血」(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惟依前開證人黃錫 鏗所證,被告就醫前曾用力拍打自己之頭臉部,是則苟自行用力拍打頭臉是否會造成 皮下瘀血,尚屬未明。原審既未查明,竟於判決理由謂:「被告如僅自己拍臉部,僅 會紅腫,不致於皮下瘀血等情,亦據證人即醫師楊庚申證述明確」,以為被告無虛構 被毆傷之依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之後 頸部固長一纖維脂肪瘤,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手術切除,然是否於一年前即八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案發生時即因該脂肪瘤之存在而有疼痛之癥兆﹖此點攸關被告所 辯,其在車上因後頭部長一肉瘤且很痛,就拍幾下,並非故意製造傷勢等語,是否可 予採信,自應傳訊醫師究明之。原審未經查明,遽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尚嫌率斷, 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 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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