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精神耗弱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判
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QYH-一三三號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四十一之一號高源當鋪,並以撒隆巴斯膠帶三張貼住機車號碼牌。而以
購買手錶為由,要求店員莊嘉添取出手錶供其選購。竟乘莊嘉添不備之際,自莊嘉添
手中搶奪勞力士一八○四八型之金錶一只,
旋即奪門而出。莊嘉添見狀,自後追趕,
拉住甲○○,甲○○竟為脫免
逮捕,以拳頭毆打莊嘉添胸部,
適為趕至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獲,並
扣押撒隆巴斯膠帶三張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警訊筆錄係警察自行寫好,沒讓伊閱讀,就叫伊蓋
章,其內容不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此抗辯關係該筆錄之內容,是否出
於上訴人之
自白意志﹖能否為適法之
證據﹖
乃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究,亦未於判決理
由中論列,即逕採上述警訊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與
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事實
欄僅記載上訴人以撒隆巴斯膠帶三張貼住機車號碼,並未認定該三張撒隆巴斯膠帶係
上訴人所有,則其理由欄論敍該膠帶係「上訴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
沒收
云云,即失所依據,自屬可義。㈢、上訴人自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罪(見原判決
理由第一段),未曾坦白認罪,乃原判決竟謂,
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深表悔悟之意」
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四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