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庚○○
戊○○
己○○
乙○○
丙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明熙
律師
吳
上 訴 人 丁○○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 訴 人 辛○○
選任辯護人 周世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二一九、三四○六、三六六五、三七三四、四六四二、五二八○等案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己○○、乙○○、丙○、丁○○、甲○○、辛○○部分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係台灣省議會議員,與上訴人戊○○、己○○、乙○○
同為寶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星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
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興建之「豪門雙星」大廈一、二樓及部分地下停車位未能順利
售出。至八十年間,庚○○因係台灣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委員,得悉台灣銀行編列有「
購置北區分行營業用行舍房地㈠」八十一會計年度預算案新台幣(下同)五億九千四
百萬元,於八十年十月七日獲省議會審查通過。
乃與戊○○、己○○、乙○○共同謀
議,由庚○○出面向台灣銀行施壓,價購上述房屋。另上訴人甲○○係台灣銀行總經
理,負責綜理該行行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銀行購置新莊分行行舍應
符合㈠、面臨新莊市○○路,介於新樹路至新莊國小間路段兩側、或面臨新泰路,介
於泰和街至新莊路間路段兩側,且格局應方正,利於銀行營業廳使用規劃者;建物正
面門面寬度及縱深應在十五公尺以上等條件,而上述「豪門雙星」大廈不符上述條件
,應以另一省議員洪木春推薦之位於同市○○路之「羅浮宮金融廣場」大廈條件較佳
,但甲○○
意圖圖利寶星公司,竟指示該行主辦單位總務室㈡主任蘇德建(經判決無
罪確定)等承辦人員,不顧「豪門雙星」不符徵購條件,仍決議以「豪門雙星」為第
一優先議價之對象,並委任財團
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鑑價,該中心、公司分別指定職員即上訴人辛○○、丙○鑑價。辛○○受委任後,
雖不詳知庚○○等人與甲○○間共謀圖利之情事,仍與庚○○、甲○○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意圖為寶星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台灣銀行之利益,於八十一年六月及同年十
二月兩次鑑價時,
故意高估「豪門雙星」房價,將不實之鑑估價格登載於業務上作成
之「財產鑑價報告書」,而違背其任務;丙○於受託鑑價之後,明知該「豪門雙星」
係台灣銀行擬價購作行舍之用,仍與庚○○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寶星公司之不法
利益及損害台灣銀行之利益,亦故意高估房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製作不實之「鑑
價報告書」,而違背其任務。
嗣經台灣銀行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斟酌該二份鑑
價報告後,採用丙○之鑑價報告,擬定底價,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與戊○○等人
議價以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價格成交,圖利寶星公司達九千七百三十萬四千二百
元之多。事成之後,戊○○、己○○、乙○○、庚○○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
概括犯意,支付五百萬元予庚○○作為交付賄款之用。因庚○○曾
行
求蘇德建多予幫忙,謂如買賣成交會有酬謝等語,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蘇德建雖未曾違背職務,但庚○○仍囑其秘書即上訴人丁○○,基於共同概括
犯
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端午節前夕),至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交付茶葉禮盒內藏賄賂五十萬元予蘇德建,
適蘇德建不在,由不知
情之乾兒子代收。同晚八時許,丁○○又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以相同方法至台北市○○○路○○○巷○號交付賄賂予甲○○,由不知情
之妻鍾毓蘭收受。蘇德建當晚獲悉庚○○送禮後,即電知政風室主任羅楚雄,於同月
二十五日上班後,會同羅楚雄在辦公室內拆封,赫然發現賄款,即向甲○○報告,
旋
於同日將賄款退還丁○○。鍾毓蘭查知有賄款後,亦於同月二十五日退還予丁○○
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庚○○、戊○○、己○○、乙○○、甲○○、丁○○
、辛○○、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庚○○、甲○○、戊○○、己○○、乙○○共
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丁○○共同連續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辛○○共同連續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罪刑;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庚○○、戊○○、己○○、乙○○四人係
為順利出售「豪門雙星」大廈一、二樓與台灣銀行,而共同謀議,推由庚○○出面向
台灣銀行施壓牟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一至十四行)。倘使
無訛,該庚○
○係台灣省議會議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而恃其身分促成台灣銀行提高底
價,以議價方式購買上述房地,獲取暴利,則
渠等四人此部分
犯行應屬共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得不法利益。乃原審論處庚○○等四
人與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要
難謂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又未敍明其認定戊○○、己○○、乙○○與甲○○之
間有何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先
謂庚○○「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十四、十五行),嗣又
稱「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第四十二頁第八、九行),前後矛盾,自
屬疏誤。㈢、上訴人辛○○於
偵查中供認,伊受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指派,至台灣銀行
與該行副總經理陳捷南接洽時,陳某即告以該行要買行舍,委託伊評估鑑價云云(見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卷第八十六頁),則辛○○已然知悉其評估房價之高低
將影響台灣銀行之買受價格,如不實高估將圖利於出賣人,事理甚明;況原判決亦認
定辛○○「意圖為豪門雙星業主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銀之利益」(見第六頁第五行)
,是辛○○倘故意不實
鑑定而高估上述房屋價格,以為配合系爭房舍之買賣,實難謂
其不知有共謀圖利之情事。乃原判決竟認定「辛○○受委任後雖不詳知庚○○等人與
甲○○間共謀圖利情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四行);嗣又認定辛○○與庚○○、
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以圖利業主、損害台灣銀行云云,而論處辛○○
背信罪刑,
其論斷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亦嫌理由矛盾。㈣、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第⒈項)並
未敍明辛○○與庚○○、甲○○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分擔犯行之事證,僅憑辛○○鑑定
之過程及其結果可疑,即認定甲○○、庚○○、辛○○三人就辛○○
偽造文書、背信
之犯行為共同
正犯,尚嫌未依憑
證據以認定事實。㈤、原審認定上訴人辛○○、丙○
受台灣銀行「委任」鑑價,而與甲○○、庚○○;或與庚○○有犯意聯絡而為背信之
犯行,以圖利「豪門雙星」業主不法利益等情,倘使無誤,辛○○、丙○二人是否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準公務員?且渠等
均應明知不實高估鑑定房價,將圖利「豪門雙星」業主,已如前述,仍不顧為之,則
其二人所為是否觸犯圖利罪責?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審究,亦未詳敍理由
,逕謂
公訴人指訴辛○○、丙○犯圖利罪,尚有未洽等語,自嫌率斷。㈥、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行賄罪,係以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而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丁○○係依庚○○
之指示,代為送賄款與蘇德建(已判處無罪確定)、甲○○,固屬事實,但丁○○並
未參與前階段之圖利犯行,其究竟是否知情其送交賄款,係關於庚○○於事前曾要求
蘇德建、甲○○二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之?原判決並未敍明其認定之理由,自
屬理由不備。況蘇德建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渠無違法凟職之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則丁
○○
縱有送交賄款與蘇某,並非以蘇某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即與上述行賄罪之要
件不合,似不為罪;且原判決稱庚○○事前曾要求蘇德建幫忙云云,即使非虛,該庚
○○似未行求蘇德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事實,丁○○犯有交付
賄賂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㈦、又丁○○送交賄款予甲○○部分,係交與卜
妻鍾毓蘭收受,事後由鍾婦退還,而據甲○○、鍾毓蘭於偵查中供稱,卜某係於退回
賄款之後才經鍾毓蘭告知其事(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四頁),且原判決又認定鍾婦為
不知情,如果無訛,該賄款即尚未交付公務員之甲○○收受,似僅止於行求階段而已
,此部分原審依交付賄賂論科,亦有可議。㈧、原審論敍上訴人甲○○主導而購置「
豪門雙星」大廈一、二樓為台灣銀行新莊分行行舍,有違該行規定如前所述應有門面
寬度及縱深在十五公尺以上等徵購房舍之條件,而認係故意圖利「豪門雙星」業主之
犯行。惟該徵購之條件係由何人裁決?如未有完全適合該條件之房舍應徵時,可否彈
性放寬條件?亦即該徵購之條件是否有強制性?事後能否變更以遷就事實?據台灣銀
行前董事許遠東於偵查中證述,選擇行舍地點以及議價均屬經理部之職權,董事會不
參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另
證人台灣銀行企劃部業務推展科科長
張國訓於調查時,供述該新莊分行行舍徵購條件,係由企劃部邀集相關單位會商決議
,再陳報總經理甲○○核定等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十一頁),其
二人所云倘使無訛,該徵購條件既係由擔任總經理職務之甲○○所核定,則卜某事後
是否有權裁決變更該條件?如係有權為之,甲○○「決意」購買「豪門雙星」
一節,
縱不符原定之徵購條件,是否為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僅屬是否妥當之問題,而無「
不法」?此與
待證事實有關,尚非無深入研究之餘地。又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
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而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允宜
注意及此。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
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另
起訴書記載(第三頁第十二行)「辛○○另涉有偽造文書
等罪,已提起公訴」一語,該
另案起訴之事實與本件辛○○之犯行有無
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免重複起訴判決,案經發回,尤應併予究明。又本件辛○○、丙○部分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背信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