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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與中華文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文物公司)負責人譚永浩(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以新台幣(下同 )三千三百多萬元,向周尚武、葉秀菊、葉春在、葉秀釧購買坐落台北縣○○鄉○○ ○○段員潭子坑小段九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原擬作為蓋廟及興建靈骨塔之用。 上訴人因急需用款,擬以所購之前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抵押貸款,為圖貸 得較高之金額,與譚永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 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嚴永旭,繕寫一份金額為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訂約日期仍為八十年 十月十九日,並偽造賣主「周尚武」、「葉春在」二人署押之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交譚永浩在上開契約書上另偽造「周尚武」、「葉春在」之印文,而偽造該不動產 契約書。繼而另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中華文物公司 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董事會議記錄(開會時間載為八十年三月),及八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之股東償債同意書後,使用譚永浩交其保管之中華文物公司股東印章,於其 上均盜用股東「顧德昌」、「楊清連」、「胡洪九」、「李彭水金」、「梁世德」、 「郭金海」等人之印文。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由譚永浩以中華文物公司之名義,藉開 發狄斯耐森林育樂中心為由,提供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記錄及償 債同意書,向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為三千萬元之貸款申請。該分行原同意核貸三千 萬元,然於撥款之際,原賣主周尚武向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提出檢舉徐、譚二人偽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發覺後,隨即將原核定之三千萬 元貸款改為一千六百萬元貸出後。均足以生損害於周尚武、葉春在及中華文物公司股 東顧德昌等人及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對於核准貸款金額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助理嚴永旭,繕寫一份金額為 「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訂約日期仍為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並偽造賣主「周尚武」、 「葉春在」二人署押之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譚永浩在上開契約書上另偽造「周 尚武」、「葉春在」之印文,而偽造該不動產契約書。但理由均謂該偽造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金額為一億二千二百萬元云云,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又 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嚴永旭於偵查中之證言謂「我幫譚永浩寫一億六千萬元(應係一 億二千二百萬元之誤)的契約書,譚永浩說他買了一億二千萬元,但是印章是譚永浩 自己蓋的,一億二千二百萬元的契約書是我陪譚永浩拿到銀行」等語,為論處上訴人 罪刑之證據。則證人嚴永旭係幫譚永浩書寫該一億二千二百萬元之契約書,非上訴人 委由嚴永旭代寫偽造。但原判決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嚴永 旭代寫偽造,顯然認定之事實與所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明定。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係偽造賣主「周尚武」、「葉春在」二人署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交譚永浩在上開契約書上另偽造「周尚武」、「葉春在」之印文,而偽造該不動產契 約書。然就上訴人偽造賣主「周尚武」、「葉春在」二人署押之行為,究應適用何法 律加以處罰,原判決漏未記載,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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