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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母子關係,二人共同意圖以虛列會 員冒標會款方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以經商須資金為由, 共同出面招募互助會,由甲○○任會首,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 共三十五人,被害人李碧雲係該互助會會員,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已繳納會款九十三 萬元,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該互助會突宣告停標。又乙○○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 及八十三年二月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每會會款均為三萬元,被害人白林嘉美係該 二互助會之會員,已分別繳納會款九十三萬元及三十九萬元,詎八十四年元月間,乙 ○○以遭倒會為由,宣告停標今仍未受分文償付,始均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 。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起訴書指被告等所招募由甲○○任會首,每會會款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 首共三十五人,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該互助會突宣告停標。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敘 明該三十五會之互助會,已有三十一會如期完成開標手續等情,則該互助會尚有活會 四會。但告訴人李碧雲、證人林溪圳、胡萬福均供稱:尚未標到會款(見第一審卷第 三十八頁、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證人盧胡清春證稱:參加一會,後又頂讓范 秀春一會,共二會,尚未標到會款(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正、背面)。所供如果均 可採信,該互助會尚有五會未標取會款。則其中一會是否為被告等冒名標取會款,即 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告訴人李碧雲之代理人林春田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等尚欠該 互助會七人會款未還等語,並提出會員名單二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八、 二十九頁)。如果屬實,被告所欠該七人之款項,是否均為未得標之會款?此與認定 被告等人是否冒標會款,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難認已盡職權調 查之能事。㈡被告乙○○於偵查時,檢察官訊以「有無冒標情事」時,答稱:「沒有 ,我是經會員同意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如果無訛,乙○○似有使用 其他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究竟用何人名義標取會款?有無得到該會員之同意?此與 認定被告等是否有冒名標會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被告等招募之互助會,其會單之記載,會 員名稱多非真正姓名,究竟是否實有其人殊非無疑。告訴人白林嘉美、李碧雲具狀請 求命被告等提出會員真正姓名及得標會員姓名與得標順序,以供核對被告等是否虛列 會員冒名詐標會款,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亦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詐欺部分,因與發 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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