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訴人 三豐旗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錫章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
無罪判決之規定,
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以上訴人即
自訴人三豐旗幟股份有限公
司
猶執陳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理由。依上訴人與被告訂定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工廠之機器及設備,由被告負
責採購及驗收,有卷附之協議書及所附之收據
可憑。且被告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四百
十三萬元後,亦依約進行採購機器之行為,並交付二批貨物,為上訴人所
自承。且上
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將上訴人交付之款如何移作他用。難認被告在雙方仍為合作
關係時,即已流用所收受之款項。原判決既敘明雙方自合作協議關係,改為買賣關係
後,上訴人原交與被告之四百十三萬元,既經上訴人同意為預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自無所謂流用而涉有背信可言。原判決此項論斷,並不違背證據與
論理法則。
上訴意
旨指摘被告流用公款後,上訴人始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於其已成立之犯罪並無影響云
云,自屬無據,
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
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
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指
被告
牽連犯詐欺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案件,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背信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
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本件關於背信部分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