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盜刻許順涼之二枚印章,而未調查其他
證據,遂認上訴人盜
刻二枚許順涼之印章,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在存款單、存款憑條上寫儲
戶姓名,僅在識別儲戶為何人,並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原判決謂此部分上訴
人犯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未詳細說明上訴人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簡紹勳及許順涼,自係理由不備云云。惟
查:原判決在理由內已經說明係依據上訴人供述伊盜刻許順涼之印章,其中一顆
扣案
,一顆已滅失,故上訴人有盜刻許順涼名義之印章二顆,並無不載理由情事;又原判
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上訴人:「以其偽刻之許順涼之前揭印章,
蓋於該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客戶資料卡背面之存戶簽章欄及印鑑式樣㈠內,並於
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許順涼之署押,而偽造許順涼之客戶資料卡,同時偽造許順涼名義
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一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憑條(無署押、蓋章)
,持向該行辦理開戶」,為其事實之依據,對於偽造簡紹勳之文書部分,情形亦復相
同,均未以存款單、存款憑條上寫儲戶姓名或蓋章,作為偽造私文書之基礎;再者上
訴人偽造簡紹勳、許順涼之印章,偽造該二人名義之文件,向郵局、銀行開立帳戶,
如何足生損害於簡紹勳、許順涼,業經原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內分別記載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失據或不載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經在事
實欄記載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由,任指為違法,顯非依卷宗內資料而為主張。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提出證明書影
本等件請求
緩刑,自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