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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劉萬寶   劉之選任辯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右上訴人因林榮杰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萬寶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陸續持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發票人均為劉萬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五日 、二十日及三十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 及二十五萬元,總計九十二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予林榮杰,而向林榮杰借得上開款 項。上揭支票經林榮杰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劉萬寶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於 上開支票最後不獲兌現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 先偽刻「聯中報關有限公司」及「李祉英」之印章各一枚。而未經聯中報關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祉英之同意,擅自在付款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票號AG0000000號 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面額四十二萬元,並加蓋上揭印文於 該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偽造之支票,及另一紙三十 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十六萬二千元之現款,交付給林榮杰,而換回前揭四紙支票。 嗣經林榮杰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提示,因支票係遭偽造而未獲兌現,始知上情, 並經扣押該支票一張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上訴人又自承以 前開四張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九十二萬元,而自訴人指稱上開四張支票不獲兌現後, 上訴人以系爭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及另紙三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暨十六萬二千元之 現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換回前開四張支票。經查,其中該三十 三萬八千元之支票,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三號上訴人被訴詐欺一案 中鑑定結果,係上訴人交付與自訴人無疑。由上訴人以上開四紙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之 金額係九十二萬元,而自訴人指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及另該三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暨 現款十六萬二千元,換回上開四紙支票之金額,合計亦為九十二萬元,足證自訴人指 系爭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應係實情。再查證人李祉英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並非 其公司之支票,係他人照其公司所遺失之支票去仿印等語,並提出刊登遺失支票之剪 報,及其公司簽發支票所用之印文影本各一份為憑。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亦 記明系爭支票係「偽造支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及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銀苓營字第○八三八號函一份附卷可證等情以觀,系爭支票係屬偽造 之支票無疑。而自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曾提出上訴人向自訴 人借貸而支付之支票原本一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000000 0號,面額十萬五千元,發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審並自承該支票係其所簽 發,嗣經第一審將該紙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審理時,當庭所書之字跡,一併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系爭支票及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面之金額字跡,與上訴 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所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 式均相同。有該校執正字第三九四八號函文一件,及所附鑑定說明一份附卷足稽, 足認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無訛。至送鑑之系爭支票背後所背書之「 」字,經 鑑定雖與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書之「 」字,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所書之「 」字特徵不同,惟因該「 」字僅一字,筆劃過少,特徵不足,故該 部分之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亦據上開鑑定書說明詳,再參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偽造 ,因而其欲交付自訴人時,所為之「 」背書,有可能做作,而使之與平常之書寫不 同,因之,不能以上開僅供參考之鑑定結果,而遽認背書之該「 」字,非被告所書 寫,亦難據以推論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偽造,更不得據以推論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交 給自訴人。此外復有系爭支票一紙扣押足資佐證。綜合上情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偽造 支票進而行使之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 證券,及所辯其以四張支票向自訴人借貸上揭款項雖支票未能兌現,但嗣後並未交付 本件系爭支票予自訴人,以換回上開四張支票,系爭支票並非其所偽造云云。均非可 取,亦經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 ,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行使之罪。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 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酌處 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偽造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聯中 報關有限公司及李祉英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上訴人與 否,亦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自訴人於 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三號被告即上訴人劉萬寶詐欺案偵查中前後四次訴狀所 載關於交付支票借款之情節及借款金額之陳述各有不同。足見自訴人本件所訴不實等 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查上訴人並不諱言其已向自訴人借款多次,給付之 利息約有五百萬元支票來往頻繁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三號判決 理由欄第四項)。則自訴人於該案中告訴上訴人詐欺時,因借貸時間久及次數頻繁而 所述各有出入,要無違常情,本案系爭支票係屬偽造,既經被害人李祉英陳明,再經 鑑定又係上訴人筆跡,顯為上訴人偽造,而該支票且經自訴人執有提出交換,則原審 認定上訴人偽造該支票進而行使,並據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即無違法可言,自 不得因自訴人在前案所述借款情形有所出入而否定上訴人行使偽造支票之事實,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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