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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害人莊茵茹 、蔡泉之指述、證人黃淦基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確有偽造元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銘公司)之印章,在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 張支票上偽造元銘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莊茵茹之背書,持向蔡泉換回舊票之事實,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系 爭支票上元銘公司及莊茵茹之背書非其所為,伊交付支票予蔡泉時並無上開背書云云 ,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並說明被害人蔡泉與 莊茵茹互不相識,蔡泉不可能偽造莊茵茹之背書,而元銘公司與上訴人所經營之深耕 企業有限公司則為上、下游廠商之關係,且證人黃淦基即莊茵茹之夫於第一審審理時 更證稱: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伊到大肚鄉吃拜拜,一方面去了解上訴人這個下游廠商 何以不能按時交貨,一方面去質問支票背書的事,上訴人暗示伊私下再解釋等語,上 訴人無法在公開場合當眾為自己辯駁,顯係畏罪情虛。其犯罪事證至臻明確。所為論 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 判決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採 證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 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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