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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丸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弘公司)批發魚貨予中、下盤之客戶,有呆帳,且 陳振鴻、史榮昭亦有侵占所收取之貨款,原判決遽採丸弘公司負責人陳逸香之指述, 及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為判決之依據,而未傳喚陳振鴻、史榮昭、陳逸香、謝麗娟等 人詳細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係以丸弘公司負責人陳逸香之指述,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時供認收到貨款無誤,並有 其坦承挪用丸弘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且同意於六個 月內分期償還,所簽訂之切結書影本,為其認定上訴人業務侵占所憑之證據,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陳逸香、陳振鴻均經到庭供證,有筆錄可按, 上訴人謂未予調查,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史榮昭經傳拘無著,亦非原審置之不 理,或不予傳喚,至於謝麗娟係公司會計,但無應為調查之客觀情形,且上訴並未具 體表明若經傳喚能受如何有利之認定,原審認無傳喚之必要,而未為無益之傳喚,自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原判決違法,自 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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