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丸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弘公司)批發魚貨予中、下盤之客戶,有呆帳,且
陳振鴻、史榮昭亦有侵占所收取之貨款,原判決遽採丸弘公司負責人陳逸香之指述,
及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為判決之依據,而未
傳喚陳振鴻、史榮昭、陳逸香、謝麗娟等
人詳細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係以丸弘公司負責人陳逸香之指述,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時供認收到貨款無誤,並有
其坦承挪用丸弘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且同意於六個
月內分期償還,所簽訂之切結書影本,為其認定上訴人業務侵占所憑之證據,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陳逸香、陳振鴻均經到庭供證,有筆錄
可按,
上訴人謂未予調查,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史榮昭經傳拘無著,亦非原審置之不
理,或不予傳喚,至於謝麗娟係公司會計,但無應為調查之客觀情形,且上訴並未具
體表明若經傳喚能受如何有利之認定,原審認無傳喚之必要,而未為無益之傳喚,自
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指原判決違法,自
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