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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 ,至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止,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文富,其方 式為由陳文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後,再由陳文富至桃園縣○○鄉○○村○○○街○○ 號二樓上訴人原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每星期買二小包 。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經○○○鄉○○路○段○○○號查獲陳文富非法吸用安非 他命,由陳文富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文富」(見原判決第一頁正面事 實欄第二-四行);但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 售安非他命予陳文富之證據,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 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 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 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原判決論上訴 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對於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之次數究有幾次(即犯罪行為究有幾個)﹖其各次販賣之時間為何﹖均未明白認 定,詳細記載,不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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