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
,至八十三年六月下旬止,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文富,其方
式為由陳文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後,再由陳文富至桃園縣○○鄉○○村○○○街○○
號二樓上訴人原住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每星期買二小包
。
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經○○○鄉○○路○段○○○號查獲陳文富非法吸用安非
他命,由陳文富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文富」(見原判決第一頁正面事
實欄第二-四行);但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出
售安非他命予陳文富之證據,尚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
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
上之
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的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本乎訴訟經濟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
乃
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始為適法。原判決論上訴
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但對於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之次數究有幾次(即犯罪行為究有幾個)﹖其各次販賣之時間為何﹖均未明白認
定,詳細記載,
猶不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