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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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