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藥事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